(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兵与姚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地学,付绍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冯地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绍杰,女,汉族。原告冯地学与被告付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奎、谭言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地学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绍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地学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付绍杰的丈夫文斌超向原告冯地学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1份。后文斌超因病去世,该债务系被告与文斌超生前之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绍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付绍杰与文斌超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文斌超向原告冯地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地学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文斌超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26日,文斌超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文斌超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斌超向原告冯地学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冯地学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文斌超向原告冯地学借款是在被告付绍杰与文斌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文斌超已死亡,原告冯地学要求被告付绍杰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绍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冯地学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付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张学奎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