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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尹光会与重庆三峡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光会,重庆三峡技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99号原告:尹光会,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芳,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峡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082-6。法定代表人:邱亚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江,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尹光会与被告重庆三峡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芳,被告三峡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荣、王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光会诉称,原告2009年3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值车工作,每天上班8小时,节假日未休息,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试图将原告指派到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仍然在其岗位上班,但该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在了解原告的情况后没有接受,且被告已停止原告4月的社保缴费义务。鉴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338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28080元。被告三峡纺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2、原告考核合格可以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原告书面申请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原告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每月对其超时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知晓工资中含绩效工资、岗位工资、超时工资等规定,因此不应支付加班工资;4、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距离退休年龄只差11个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不交养老保险费,还可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上班,但派遣单位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18日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身份号码错误,原告向万州区公安局申请更正,2014年5月15日万州区公安局将原告的身份号码由512221196812150269更正为512221196603030260。更正身份信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又重新签订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征求原告意见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续签,同时还向被告提出申请,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7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又根据劳动合同终止证明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为半年为周期。被告告知给原告的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了规定,对生产运转工人,平均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时间),执行完全产量计件工资。原告在半年内按1440小时计发工资,超出的440个小时按最低工资的1.5倍折算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的工作时间低于1440个小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后来又重新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征求原告意见是否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除明示不签外还提交书面申请不续签,因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首先,被告已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休息日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只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才计算加班费。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综合计时周期内工作时间超出了1440个小时,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原告在综合计算工时内的工作时间低于1440个小时,工资记录中显示被告按1440个小时的工作时间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光会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