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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双辽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杰,双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杰,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公安局法定代理人姚广宇,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锋,双辽市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志,双辽市公安局辽北街派出所指导员。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杰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双辽市公安局在几分钟内先后接到郭彪、周贺及郭彪母亲王玉杰三人的报警电话,因上品尚城工地施工时,施工人员与王玉杰发生纠纷,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并成立了调查组,对案发当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询问,并根据调查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郭彪等人构成刑事犯罪,王玉杰所报案件与郭彪等人的刑事案件是一起案件,公安机关未对周贺、李鑫、李军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周贺、李鑫、李军作出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关于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认为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杰要求确认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成对违法人员给予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2013年5月22日0时许原告王玉杰与上品尚城工地人员发生纠纷、打架。公安机关接到原告王玉杰及原告之子郭彪、上品尚城施工人员周贺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对该起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郭彪、周贺、李鑫、李军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查。因郭彪等人触犯刑法,已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公安机关认为周贺、李鑫、李军三人未触犯刑法及违反治安处罚法。故未对三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三人调查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以被告未对周贺、李鑫、李军进行处理,未对其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主张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杰上诉称,请求撤销双辽市人民政府(2015)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全部判决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1、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王玉杰的报警。那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根据王玉杰的报案制作《受案登记表》,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病例,制作卷宗,最后做出处理结果。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其程序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将王玉杰的报案和郭彪的刑案混同在一起,严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王玉杰的报案内容是家里遭到打砸,人身受到殴打,大门被捆绑,而郭彪、周贺报警称有人被砍伤。可见,郭彪、周贺与王玉杰的报案内容完全不一致。将二者混同是严重错误。3、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上,都盖有双辽市人民法院的公章。这说明这些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从双辽法院复印而来的,而不是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王玉杰的报案进行取证调查而形成的案件卷宗。(2)、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郭彪刑案中的刑事侦查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不是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王玉杰的报案进行调查而形成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这些证据中,没有针对王玉杰报案所制作的相关材料,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0时许,原告王玉杰于位于双辽市辽北街西化小区的上品尚城工地人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先后接到上诉人王玉杰之子郭彪、施工人员周贺及上诉人王玉杰的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后因郭彪等人触犯刑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行政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区别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虽被上诉人理应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但因对上诉人就本案事实未产生实质权利影响,可在以后履职过程中注意纠正即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声审判员 刘淑娟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