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上8时许,黄某在太仓市浏河镇新东街上招嫖,将被害人胡某带至太仓市浏河镇新东街86号2号出租屋,黄某将胡某脱下的衣裤放在屋内的桌子上,后被告人匡某趁胡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脱下的裤子口袋的钱包内的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匡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上8时许,黄某(另案处理)在太仓市浏河镇新东街上招嫖,将被害人胡某带至太仓市浏河镇新东街86号2号出租屋,黄某将胡某脱下的衣裤放在屋内的桌子上。后被告人匡某趁胡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脱下的裤子口袋钱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匡某处调取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胡某陈述和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黄某、帅某等人证言和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研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纸币冠字号清单;被告人匡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缴,对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