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胡某,毛家港镇卫生院医师。被告:周某甲,司机。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还蛮好,没到到非离不可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及孩子的户口簿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一些真诚的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关心、相互体贴、互谅互让,这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廖中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贺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