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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两次出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具有婚姻过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对于细节问题不能达成合意,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陪嫁物品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生育了孩子半某,我去天津打工了,原告在家带孩子。我出了两次轨之后都获得了原告的原谅,我还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犯同样的错误,过年的时候我还去原告家道歉,我都给原告跪下了,原告也不跟我回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感情出轨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被告的保证书及日记本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旗云2轿车一辆,被告不认可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车是在2013年4月30日借钱购买,经双方竞价被告认可奇瑞牌旗云2轿车一辆价值15000元。被告主张购买汽车时借被告母亲40000元,借原告父母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有陪嫁物品37寸TCL牌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八门)、沙发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套(一个桌子六把椅子)、圈椅两个、小茶几一个、音响一套,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保证书及日记本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离婚,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0%计算6个月为1018.6元,以后的孩子抚养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0%计算在每年的3月15前给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原、被告2010年1月20日结婚登记结婚,被告认可奇瑞牌旗云2轿车一辆是在2013年4月30日购买,该车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竞价被告认可奇瑞牌旗云2轿车一辆现价值15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共同财产的分割适当少分,奇瑞牌旗云2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2000元。被告主张购买汽车时借被告母亲40000元,借原告父母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该主张理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1018.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以后的孩子抚养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0%计算在每年的3月15前给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旗云2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2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欠原告父母的1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欠被告父母的4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债务分担款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五、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37寸TCL牌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八门)、沙发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套(一个桌子六把椅子)、圈椅两个、小茶几一个、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