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凤英与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英,玉泉区琴宝烧烤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20号原告高凤英,女,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高凤英诉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英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打工,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高凤英工资,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拖欠原告高凤英工资2000元,经原告高凤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给付原告高凤英工资2000元。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进行答���。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凤英受雇于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打工,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高凤英工资,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拖欠原告高凤英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凤英受雇于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为其打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仍拖欠原告高凤英剩余工资2000元未付,应当依法支付,故对原告高凤英要求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偿还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高凤英的工资2000元。如果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