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学红与红花张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学红,男,汉族,1970年8月7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华县红花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顺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生,住西华县,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张学红诉被告西华县红花镇张庄行政村一组、被告西华县红花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告西华县红花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前原告张学红撤回了对被告西华县红花镇张庄行政村一组的起诉,法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冬,原告村庄的东西大街坑洼不平,村民走路极为不便,当时张庄行政村正在搞排房规划,为便于村民出行,时任张庄行政村张庄村一组组长张某甲找到原告,让原告及家人负责修路。经双方协商,原告负责把东西大街包括金令宅基东边南北长28米、东西宽5米的坑垫平,无工钱。经该村规划排房代表5人协商同意把村西南的窑坑给原告算工钱。经过一冬的时间,原告及家人把路、坑垫平,1988年2月6日,张某甲代表一组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窑坑长久管理权属原告,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窑坑内旱时种田,涝时养鱼,一直享有对窑坑的管理和收益权,2013年,国家修建西华至新郑高速公路时占用该窑坑3.8亩左右,按每亩4万元计算补偿近16万元,二被告获得该款后仅同意支付原告1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窑坑补偿款6万元或给原告划分与窑坑同等面积的土地作为补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40万元。被告西华县红花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张庄村委会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补偿款村里没有经手,是组里和镇里直接结算的,庭审中的答辩、质证、辩论不代表村里承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张庄行政村一组将其集体所有的一处坑塘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张学红与时任一组组长的张某甲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张庄村委是张庄村一组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组织,是一组的上级管理机构,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特别是村委主任是村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村集体土地,分配和征收补偿的有关事宜。合同合法有效。2、张松振证言1份,证明张庄村一组将坑塘承包给原告的事实。3、证人张振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坑被征用、发有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张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根据合同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2、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原告1970年8月7日生,签订合同是1988年2月6日,尚未满18周岁,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最长不得超过20年,超过不予保护,本合同未续签、未变更,所以为无效合同。3、从签订已经26年了,按时间算,合同明显是后来补的,根据目测合同纸张、笔迹就能够认定为假的,如果不承认是假的、补的,我们愿意做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张松振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是原告的亲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作的是假证,且他的真实身份是原告的亲叔。证人张振生在证明中语无伦次,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所提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尽管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张庄一组没有组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小组的设立者和管理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和合同已超过20年不予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虽未满18周岁,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由此,可以视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与农业用地相关联,不是草地和林地,应该属于耕地,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本案的合同期限应按30年计算,合同约定“长久使用”的部分因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予以采信,合同约定“长久使用”的部分因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张庄村委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书写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合同书的形成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只是无法鉴定书写时间,无法否认张某甲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书的虚假性。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西华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张学红的申请,调取了红花镇财税所证明1份、红花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红花镇张庄行政村张庄一组村民领取补偿款明细单一份3张、领款人张某乙签字的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村民领取补偿款明细单不包括原告承包坑塘的补偿费用,合同书上的坑塘补偿费用比村民领取补偿款明细单补偿费用标准高。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学红1988年2月6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张庄村一组组长张某甲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把东西大街,包括金令宅基地东边南北长28米、东西宽5米的坑垫平,路垫平,无工钱,经甲方规划排房代表5人协商同意,路垫平后,把属于张庄村一组的窑坑给乙方算工钱,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根据被告张庄村委会的申请,法院委托中国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书写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合同书的形成时间”。另查明,机西高速公路征用张庄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张庄村委会书记杨某。机西高速公路共征用张庄村委会一组土地45.28亩,包括坑塘,每亩征地补偿款4万元,共计1811200元已全部拨付一组,并已发放到群众手中。张庄一组按每人7100元,平均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妥。原告张学红已领取了5口人的土地补偿款35500元。原告张学红所承包窑坑在机西高速征用时种植的是农作物。本院认为,原告张学红1988年2月6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张庄村一组组长张某甲签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有关“窑坑长久管理权属乙方”的约定,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本案是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机西高速公路共征用张庄村委会一组土地45.28亩,包括坑塘,每亩征地补偿款4万元,共计1811200元。张庄村委会书记杨某收到红花镇财税所给付的补偿款后,就把属于张庄一组的1811200元补偿款拨付张庄一组,张庄一组已按每人7100元,平均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原告张学红已领取了5口人的土地补偿款3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因为张学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庄一组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违法性及不合理性,所以张庄一组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张学红承包的窑坑,在高速公路征用时种植的是农作物,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张学红所有。原告张学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窑坑的面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该得到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的具体数额,更没有提供应得4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举证不能,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 颖 华审判员 王连勤审判员胡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具 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