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承载刘某某的京XXXX**号小轿车,沿3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700M路段处,与行人吴某某刮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承载何某某驶离事故现场,后又由何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材料、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田金明的辩护意见是,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承载刘某某的京XXXX**号小轿车,沿3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700M路段处,何某某驾车将在机动车道上醉酒的吴某某刮入车下拖出后,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承载被告人何某某驶离事故现场,后又由何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待警察到来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242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5年2月28日晚上,其驾驶承载刘某某的京XXXX**号小轿车,从隆化县八达营乡哈叭气村回隆化,天下着雪路很滑,其恍惚觉得路中心线右侧道上有个东西,其就骑着过去了,过去后车速就慢了,走了一段路,听声音不对下车一看车底下有个人,刘某某与其抬车保险杠想把人弄出来没抬动,刘某某上车倒了一下车,把人从车下弄出来,人已没呼吸了,刘某某开车拉着其离开现场,快到八达营其给舅舅打电话,其舅舅说让其赶快回到现场,车又调头换成其驾驶回到现场,把车停在路边,其让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晚,何某某开车拉着其从八达营乡赵小沟往隆化县城方向行驶,大约18时左右行驶至二道河子附近时,听何某某说感觉有点不对劲,又驶出100米,停车发现车底下有个人,头冲车尾,脚冲车头,其与何某某抬车头往后推车没推动,其上车往后倒了1-2米,才把人弄出来,因害怕其驾车拉着何某某行驶到八达营上边,何某某打了个电话,电话里说让何某某开车回去,何某某驾车二人回到现场。从离开现场到返回现场有20多分钟。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早上,其和吴某某一起从隆化去的八达营,吴某某到他父母那里,其回家到上牛录村,下午4点半左右,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去其那里,其从上牛录出来往八达营方向迎吴某某,在铁护栏中间二人见了面,说几句话其到护栏南边去方便,这时从北向南过来一辆车,听着吱咛吱咛的不是好声,其觉得不对劲,往回找吴某某就没找到,这时从北向南过来一辆越野车,到前边几十米远停下,其跑过去见公路西侧路上倒着个人,上前一看是吴某某,越野车下来个人报了警。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其开车从步古沟镇往八达营方向行驶,18时20分左右驶过白云山村,一妇女向其招手,其没停车又向前行驶了大约60米,发现其车前方有一黑呼呼的东西,其急忙向左打轮,等到跟前发现是一个人躺在公路上。其下车后打电话报警,那人整个脑袋已变形了,过了20多分钟左右,其车与死尸之间多了一辆车,警察来到后其开车走了。5、证人鲍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在现场见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头和脸已变形应该是死了。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八达营石材厂打更,吴某某居住在隆化镇粮食局对过东街第一小区租的两层楼,2015年2月28日上午十一点多钟,吴某某到其那里,因家里来人了,吴某某上桌喝了有一两多酒,下午三点多钟散的桌,其让吴某某回隆化,后来吴某某走的。8、证人鲍某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8日18时25分许,其接到何某某电话,说开车在燕窝梁刮了一个人那人死了,何某某不知该怎么办,开车快到八达营派出所了,其告诉何某某赶紧驾车回去报警、打120电话,到现场等警察和抢救的人。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1、车辆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撞击部位痕迹及肇事的其他痕迹。1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相关信息。13、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某属于未饮酒、刘某某属于未饮酒、吴某某属于醉酒。1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242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承载何某某驶离事故现场,后又由何某某主动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待警察到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何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并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怀东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