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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伍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伍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84号原告:许某某,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志均,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伍某,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伍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建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均,被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自愿支付女方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前支付,若拖延过期按银行利息一并归还,被告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至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属于骗婚,结婚是为了15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我与原告结婚后,因一直没有拿到这笔补偿费,原告就与我吵闹,并拿张条子要我签字,我没有签字,原告就与我离婚。离婚协议是我签的字,也是我捺的手印,但我不知道协议是怎么写的。我们协议离婚时,协商的是30000元,而非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8日在荣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自愿支付女方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前支付,若拖延过期按银行利息一并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在荣昌县民政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不知离婚协议内容及协议金额为35000元,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38元,实收338元,由被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