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宁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满春五队废旧物资中转中心院内倒车时,因未认真观察车辆周围情况而将在其车旁的被害人王某甲碾轧,致王某甲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大失血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宁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满春五队废旧物资中转中心院内倒车时,因未认真观察车辆周围情况而将在其车旁的王某甲(1岁8个月)碾轧。被告人张某发现后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母亲陈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大失血死亡。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赔偿王某甲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取得王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废旧物资中转中心院内倒车时因未认真观察车辆周围情况而将在其车旁的王某甲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哈玉蓉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瑾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