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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特鑫钢结构活动板房有限公司、邬宝江、董吉荣、王泽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疆鸿特鑫钢结构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邬宝江,董吉荣,王泽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鸿特鑫钢结构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百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宝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宝江,简历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云。新疆鸿特鑫钢结构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特鑫公司)与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邬宝江、董吉荣、王泽云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天盾公司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拜金良、鸿特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燕妮、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被上诉人王泽云经本院邮寄送达,二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原审被告天盾公司欲建设一批彩钢板房用做其公司搅拌站宿舍及办公楼,交由原审原告鸿特鑫公司施工。2012年8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因鸿特鑫公司不具有建设活动板房的施工资质,借用原审被告博达公司名义补开了发票,后以博达公司的名义与天盾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8月2日,天盾公司向博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1465元,博达公司扣除天盾公司40000元借款以及税费等其他费用后,向鸿特鑫公司员工程某某支付了56000元工程款。2012年11月3日,天盾公司向鸿特鑫出具《证明》一份: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24458.80元,已付111654元,证明由当时任职天盾公司副总经理的邬宝江、员工王泽云签字确认。另查,天盾公司辩称其与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活动板房的承揽事实,未与博达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申请对博达公司提供的二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58852.84元、75812.50元)中“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及该公章与文字打印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3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6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二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顺序为先盖章后打印形成。2014年6月6日,博达公司认为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对样本的选取和采集程序中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样本的真实性,故申请对博达公司提供的二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中“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及该公章与文字打印顺序的先后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卓【2014】文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二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字,即先朱后墨;其中标的额为158852.84元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上的“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标的额为75812.50元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上的印文不完整且呈现重影,系重复盖印,印文特征缺少检验条件,无法准确判断。庭审中,天盾公司当庭变更其辩解意见,其认可该活动板房工程由博达公司承揽安装,但未与博达公司签订过合同,不认可鸿特鑫公司实际安装了该活动板房。另查,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期间,天盾公司聘任邬宝江为其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1月13日的《证明》中邬宝江签字确认已付的工程款数额“111654元”系其笔误,天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11465元。原审被告董吉荣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为“董吉荣”,2012年11月13日的《证明》中载明的签字内容为“董继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明》原件、《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原件、《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天发聘字[2010]1号聘任通知》原件、昆仑银行进账单原件、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计帐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据此认为,天盾公司搅拌站活动板房工程由鸿特鑫公司实际施工,且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二者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天盾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审认为邬宝江时任天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负责管理搅拌站活动板房安装工程,对外代表天盾公司行使职责,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有王泽云的答辩意见、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天盾公司的辩解意见前后矛盾,且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依不予采信。鸿特鑫公司要求天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299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博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鸿特鑫公司、博达公司均认可因鸿特鑫公司无建筑活动板房资质,故借用博达公司名义开办发票,博达公司并未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博达公司未与天盾公司产生实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鸿特鑫公司要求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鸿特鑫公司要求邬宝江、王泽云、董吉荣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泽云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84条、第106条第一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天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鸿特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93.80元;驳回鸿特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元、其他诉讼费18437.60元,由天盾公司负担7968.60元,博达公司负担1183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活动板房两份合同认定不一,对邬宝江、王泽云签字证明证据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判决其支付工程款不当;原审被告邬宝江、王泽云为案件当事人,且邬宝江当时与上诉人发生矛盾辞职,王泽云也是被天盾公司开除的工人,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证明力低,原审却又采信其陈述意见,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天盾公司请求本院对本案标的额为75812.50元合同的成文时间、所用纸页进行比对鉴定,对证明上董吉荣的签字进行鉴定,并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鸿特鑫公司答辩认为,鸿特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程某某是公司代表,驻工地负责施工;上诉人从未在一审中对2012年11月13日的董吉荣等人签字的证明要求过鉴定,二审中提出不当;鸿特鑫公司起诉邬宝江、董吉荣、王泽云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这些人的陈述、辩解有证据证明,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盖章鉴定不一致,说明其可能存在两种以上公章的可能。鸿特鑫公司认为天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鉴定申请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达公司当庭答辩认为,被上诉人鸿特鑫公司只有制作彩钢板房的资质,无安装资质,为结算方便才与博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天盾公司为此也通过博达公司给鸿特鑫公司付过款;鸿特鑫公司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博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天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邬宝江答辩认为,其当时是天盾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三家可制作彩钢板房的厂家中选了报价低的鸿特鑫公司,具体由鸿特鑫公司的程某某带人负责完成了上诉人彩钢板房的施工。施工时由被上诉人王泽云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再报送时任生产部长的董吉荣审核,再由其最后审核后交财务付款。邬宝江认为自己在天盾公司工作六年,确认董吉荣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董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王泽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盾公司与被上诉人鸿特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天盾公司是否应向鸿特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93.80元。在本案中,鸿特鑫公司、天盾公司双方就彩钢板房建设虽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鸿特鑫公司为天盾公司搅拌站安装了活动彩钢板房这一事实,有邬宝江、王泽云签字的《证明》原件、《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原件、《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天发聘字[2010]1号聘任通知》原件、昆仑银行进账单原件、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计帐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证实该活动板房工程由鸿特鑫公司实际施工,且安装施工完毕并向天盾公司交付使用,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款仅支付111465元,上诉人天盾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鸿特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2014】文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推翻前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该意见经过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的专家论证,认定本案二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字,即先朱后墨;标的额为158852.84元的合同上的“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标的额为75812.50元的合同上的印文不完整且呈现重影,系重复盖印,印文特征缺少检验条件,无法准确判断。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采信。结合上诉人天盾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博达公司已支付给鸿特鑫公司工程款111465元、被上诉人邬宝江的答辩意见、王泽云在原审的相关答辩意见等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工程的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地点、施工主体、施工过程、工程款给付、结算等基本事实。故上诉人天盾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邬宝江、王泽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辩解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承前析理,上诉人天盾公司关于对本案标的额为75812.50元合同的成文时间、所用纸页进行比对鉴定,对《证明》上董吉荣的签字进行鉴定的请求,已失去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吉荣、王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