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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明凯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凯。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扩大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凯及辩护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罗明凯及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QQ群里聊天时和林某发生争吵,曹某遂和林某相约到瑞安市马屿镇曹滨公园斗殴。接着,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明凯,商量各自叫人,之后曹某纠集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罗明凯纠集了张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张某又纠集了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工业区十字路口会合。尔后,被告人罗明凯及曹某、张某、吴某、彭某、罗某等十二人前往曹滨公园,在路上遇见林某及其纠集的谢某,被告人罗明凯及曹某等十几人便持武士刀、钢管追打林某、谢某,其中,被告人罗明凯持钢管追赶,二人见对方人多逃走。后曹某等人继续寻殴林、谢二人,在马屿镇曹村曹南村陈某的面馆里找到该二人,曹某、吴某等多人遂持武士刀、菜刀、钢管砍打谢某;被告人罗明凯得知后,也赶过去,持钢管,伙同曹某等人殴打林某。后众人见谢某伤势较重逃离。经鉴定,谢某主要损伤为体表十一处创口,累计长44.9cm,左第4、第5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明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张某、吴某、陈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凯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明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明凯纠集他人且持钢管追赶并殴打对方人员,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辩护人叶圣翰提出被告人罗明凯系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明凯不是致对方轻伤的直接行为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圣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