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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关丽红与白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红,白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4号原告:关丽红,女。委托代理人:杨爽,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昌勇,男。原告关丽红诉被告白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杨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我借款35万元,约定2013年1月18日前还款,如逾期则每日支付600元。现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18日还清,并约定每逾期一日,另支付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9日起之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昌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关丽红借款3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9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7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霞审 判 员  李绍东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