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9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来到田家庵区百花园菜市伺机扒窃。被告人马某甲趁被害人马某乙买菜时,将马某乙放在手边婴儿车靠背外侧网兜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50元,大润发超市现金卡500元,诺基亚18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68元)。被告人盗窃得手后将钱包丢弃在路旁一小巷内。被害人马某乙被盗后,在菜市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并将其抓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来到田家庵区百花园菜市,欲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马某甲看到正在买菜的被害人马某乙,将马某乙放在婴儿车后面网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元,大润发超市现金卡一张(价值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某甲盗得钱包后,走到路边巷道内将钱包丢弃。被害人马某乙发现钱包被盗后,在菜市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并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其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将钱包及钱包内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马某乙。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格为16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淮价证鉴(2015)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