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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敬群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敬群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79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该公司法务。被告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江阴经济开发区江阴长江港口综合物流园区交易中心(江阴市通江北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敬群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敬群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商贸公司)、敬群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被告博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立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敬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汽车一辆予被告博安商贸公司使用,签有AA14070414VBV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98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78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68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8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敬群英作为被告博安商贸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8期租金共计78400元;已到期之第9-10期租金计196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11至36期租金计1948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博安商贸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的情形。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博安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70414VB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博安商贸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车型为2014年款2.0L两驱时尚版、车牌号为苏E-****3、车架号为VF1VYRJT5EC514538、排气量为1997cc的金色雷诺轿车1辆;3、被告博安商贸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为19600元);4、被告博安商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194800元的30%加计为58440元);5、被告敬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14070414VBV)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安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关系,且被告敬群英为博安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交付车辆,并经被告博安商贸公司验收合格;3、车辆登记证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博安商贸公司自愿提供25000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抵付租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敬群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敬群英辩称,2015年7月28日之前的租金博安商贸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等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敬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博安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7时22分54秒支付原告租金19600元(2015年4月28日与5月28日两期租金);2、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博安商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4日各支付原告租金9800元;3、顺丰速运快递单1份(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屏2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系争车辆被扣之后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博安商贸公司取车,故2015年4月28日租金未按期支付;4、履约保证金收据1份,证明博安商贸公司向原告交纳了2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另车辆被扣系博安商贸公司私下将车借与第三方所致,原告无过错,不应成为博安商贸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借口。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均是复印件(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4070414VB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同意就租赁车辆之租赁事项另订立[租赁附表]以为规范;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及其应负担之费用,租金增值税税费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应由领有有效之本国驾驶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之人(含本人、员工)正常使用,并遵守政府有关法令及交通法规之规定,若有违反前述事项时,除视同违约外,其一切因此造成之责任及损失,概由承租人负全部责任,并应无条件赔偿出租人所受之损失;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承揽客货营业、转租、质押、从事赛车或违法行为、置放违禁品、允许第三人占有或无照驾驶者使用,若有违反前述事项时,除视同违约外,其一切因此造成之责任及损失,概由承租人负全部责任,并应无条件赔偿出租人所受之损失;租赁车辆若有被查封、扣押、没收、没入或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承租人应于事情发生后十五日内负责解决,并立即通知出租人,否则即视同违约,若因此出租人受有损害时,一切责任及费用概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时,承租人应担保租赁车辆仍保有良好状态并将租赁车辆回复原状,连同车籍相关证件,交还至出租人指定之地点;承租人若违反本合同及租赁附表任何约定时,即为违约,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承租人并应给付出租人以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计算之违约金;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不经催告或通知径行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除应立即返还租赁车辆(含车籍相关证件)及支付已发生而未偿付之租金外,另须依据前项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连带保证人”条款约定:连带保证人保证承租人确实履行本租赁合同之约定,如承租人有违约情事,连带保证人愿意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责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生现在及将来全部租金、票据、借据暨承租人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延迟利息、各项费用及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等一切责任;连带保证人同意就出租人与承租人间依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所签署之[租赁附表]负连带责任。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在该合同承租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敬群英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附表明确: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36月;租赁车辆为厂牌雷诺,车型2014款2.0L两驱时尚版,排气量2000,颜色金色,车牌号苏E****3,车架号VF1VYRJT5EC514538;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50000元应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98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78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68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一期租金给付日2014年8月28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随后,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在《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编号为AA14070414VB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另向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缴纳了2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签署《同意书》。《同意书》明确:我公司(博安商贸公司)应履行依前开合同(AA14070414VBV号合同)约定义务之外,同意另提供25000元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之租金或其他款项,违者视同违约。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计8期784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支付租金19600元,其述称为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8日租金。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分别打款9800元至原告仲利租赁公司银行账户,其述称为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8日租金。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敬群英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博安商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194800元的20%计算)。以上事实,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安商贸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提供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日为第一期租金给付日(2014年8月28日)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博安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8日租金,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在同意书中明确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每期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故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敬群英关于可以以履约保证金抵充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得……允许第三人占有或无照驾驶者使用……若有上述事项……其一切因此造成之责任及损失,概由承租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车辆系借予被告敬群英朋友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最终原告也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提供了提车所需证明,故被告博安商贸公司、敬群英以原告未及时协助其取回被扣车辆为由抗辩2015年4月28日到期租金并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故《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到期未付租金截止日期应以此为准,被告博安商贸公司至该日已无到期未付租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延迟支付到期租金,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全部未到期租金为185000元,按照2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为37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仅向被告博安商贸公司主张已到期租金,故被告博安商贸公司2015年7月24日继续向原告支付的9800元租金因已无合同依据,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两者相抵,被告博安商贸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200元。被告敬群英自愿为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且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生现在及将来的全部租金、票据、借据、违约金、延迟利息、各项费用、损害赔偿等,故原告关于被告敬群英就被告博安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履约保证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要求其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70414VB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日解除。二、被告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雷诺牌小型轿车一辆(车型为2014款2.0L两驱时尚版,颜色为金色,车牌号为苏E****3,车架号为VF1VYRJT5EC514538)。三、被告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7200元(已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支付的租金9800元)。四、被告敬群英对被告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江阴市博安商贸有限公司、敬群英负担52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