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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徐连美、徐水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徐连美,徐水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琴。被告:徐连美,农民。被告:徐水平,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连美、徐水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连美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590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垫付款29409.8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垫付款14816.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垫付款1680.2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5日起算);2、被告徐水平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徐连美作为乙方及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透支款金额为77000元,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2139元,被告徐连美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款项存入牡丹购买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乙方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6353元,该款按月分期等额偿还(每期偿还的手续费为177元,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如乙方未按期偿还款项的,甲方有权对其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分期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徐连美以所购马自达汽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徐增四在抵押合同上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五年。2009年7月10日,被告徐水平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担保函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徐连美就其通过原告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按揭购车事宜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之后,因被告徐连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原告为被告徐连美分20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代偿欠款共计45906.9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连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590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其中垫付款29409.8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垫付款14816.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垫付款1680.2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5日起算)。二、被告徐水平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徐连美、徐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