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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4年7月25日因强奸犯罪被富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1992年5月19日因盗窃犯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199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9日因盗窃犯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犯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3日因盗窃犯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富锦市信访办北侧公厕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价值1190元的爱玛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县人民法院(1984)刑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富锦市人民法院(2008)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富锦市人民法院(2001)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富锦市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富锦市公安局南岗派出所出具的田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富锦市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富价鉴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明细表及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刑,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综合全案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