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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光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贵源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上海贵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反诉被告)光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李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贵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余定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洋公司”)与被告上海贵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及反诉原告贵源公司与反诉被告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群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光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俊先,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秀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光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光洋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光洋公司与被告贵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源公司向原告光洋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时间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三个月,由被告贵源公司提供99.99%的白银1,921.17kg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贵源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光洋公司可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可对其自行处分,所得金额可折抵借款金额,剩余借款差额原告可追偿。2013年4月18日,原告光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贵源公司汇款9,000,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贵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光洋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贵源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贵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或按照原告光洋公司要求增加抵押物,否则原告光洋公司可依约对抵押的白银进行处分用以抵偿出借款,不足部分予以追偿。被告贵源公司收函后仍未履行,故原告光洋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在上海贵金属交易所对99.99%的白银1,921.17kg做平仓处理,成交总金额7,447,717元,原告光洋公司支付手续费1,861.94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光洋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贵源公司发函,希望被告贵源公司偿还剩余差额1,552,283元,但函件无人签收。故原告光洋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贵源公司偿还借款差额1,552,283元,支付原告光洋公司办理白银平仓业务的手续费1,861.94元,支付原告光洋公司以借款差额1,552,28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贵源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原告光洋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KS130417的《借款合同》传真件,证明被告贵源公司向原告光洋公司借款9,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若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贵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光洋公司有权自行处分抵押物,并向被告贵源公司追偿借款差额;2、编号0005—9953—5538—1100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光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9,000,000元义务;3、《律师函》、挂号信寄件凭证及签收凭证,证明针对被告贵源公司逾期还款及其违约责任,原告光洋公司已履行善意提醒和告知义务,被告贵源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律师函》;4、2014年10月22日的《黄金业务历史成交明细表》,证明原告光洋公司对抵押物1,921.17kg白银进行平仓处理,总金额为7,447,717元,手续费1,861.94元;5、中国邮政退回的《律师函》挂号信,证明被告贵源公司拒绝与原告光洋公司协商解决办法,躲避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贵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光洋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光洋公司单方伪造,双方不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且《借款合同》中的流质条款也是无效的。根据常理及白银行业的交易习惯,被告贵源公司随时可将流通性与变现性极强的白银进行变现,无需因资金短缺通过抵押当时价值高达11,500,000余元的白银,向原告光洋公司借款9,000,000元必要。且原告光洋公司在收到白银后短时间内已使用完毕。另外,原告光洋公司在向被告贵源公司汇款9,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中明确记载“货款”,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被告贵源公司自2011年开始,与原告光洋公司存在白银供应关系,由被告贵源公司向原告光洋公司销售白银,以供原告光洋公司生产所需。根据交易惯例,原告光洋公司根据需要向被告贵源公司采购白银,被告贵源公司按原告光洋公司要求并根据原告光洋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在电话中与原告光洋公司确定白银单价及数量,由被告贵源公司进行修改并盖章后回传原告光洋公司盖章。在以往交易中,原告光洋公司盖章后合同并非每次都回传给被告贵源公司。2013年4月9日,原告光洋公司因生产急需向被告贵源公司急购两吨(实际过磅重量为1,921.17kg)白银,双方约定单价为6,000元/kg,并按以往订货流程进行操作。同年4月9日和11日,被告贵源公司按合同要求向原告光洋公司分别交付白银916.935kg和1,004.235kg。但原告光洋公司在收货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之后,经被告贵源公司多次催要,原告光洋公司才于同年4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9,0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527,020元。故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光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527,020元,并以2,527,02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始自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贵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9日由被告贵源公司单方签字盖章的《白银采购合同》传真件、原告光洋公司于同年4月9日、11日出具的《收条》二份、原告光洋公司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贵源公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光洋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贵源公司采购白银2吨,被告贵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和11日向原告光洋公司分别交付了916.935kg和1,004.235kg的白银,在收到货物后,原告光洋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已支付部分货款;2、2013年3月13日、21日、26日、27日四份与2013年4月9日《白银采购合同》形式相一致的,只有被告贵源公司单方签字盖章而无原告光洋公司确认的《白银采购合同》传真件,及原告光洋公司收条4张,证明双方自2011年开始建立白银买卖关系以来,合作顺畅。根据双方交易惯例,由原告光洋公司提供合同模板,双方通过电话沟通确定白银采购数量、单价及交货时间后,由被告贵源公司修改合同模板内容后盖章并通过传真方式发送原告光洋公司。鉴于双方之间良好合作关系,被告贵源公司在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后即发货,故双方一直存在的是白银买卖,不存在抵押借款;3、双方于2011年、2012年各有一亿多元的采购白银交易统计表,证明双方拥有大量白银交易,被告贵源公司有资金实力;4、2014年11月7日、11月11日被告贵源公司出具的79张总金额为9,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重量为1,500kg的白银,证明原告光洋公司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3%比例,故被告贵源公司未及时出具增值税发票。经双方沟通后,被告贵源公司才应原告光洋公司要求出具9,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5、送货人徐俭的询问笔录,证明因原告光洋公司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3%比例,故未及时出具发票;6、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交易行情数据一组,证明2013年4月9日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报价为最高价5,901元/kg,加上手续费用,故买卖合同约定的白银6,000元/kg成交价是合理的。针对被告贵源公司的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光洋公司认为:不同意被告贵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贵源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9日《白银采购合同》传真件无原告光洋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双方未签订过该份合同。且该份合同约定6,000元/kg的白银成交价明显高出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5,580元/kg的白银成交最高单价,故不符合双方对白银交易的定价规则。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合同订立后被告贵源公司开具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将白银交付原告光洋公司,原告光洋公司将合同价款的98%通过汇款形式汇入被告贵源公司账户,待原告光洋公司核对无误后一个星期内再结清余款。所以被告贵源公司在2014年11月才开具9,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交易惯例。另外,被告贵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不追索拖欠货款也有违常理。事实是:被告贵源公司因市场预期判断失准而遭受损失以至于缺乏资金,白银无法及时变现,故提出以白银抵押方式向原告光洋公司借款。原告光洋公司因考虑公司之间拆借资金是违法行为,故将借款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中注明“货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光洋公司发出第一封催促还款的律师函后,被告贵源公司才于2014年11月7日和11日开具9,000,000元增值税发票。而对被告贵源公司提供的送货人徐俭笔录,原告光洋公司认为徐俭与被告贵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原告(反诉被告)光洋公司又向法庭补充证据如下:1、上海黄金交易所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的当日官网白银价格,证明双方存在的真实买卖交易均参照上海黄金交易所当日单价,略有浮动一般在当日单价的10元左右,最多不超过80元,2013年4月9日的白银交易最高单价为5,580元/kg,故双方不可能约定6,000元/kg的白银交易单价;2、2013年3月13日、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四份有被告贵源公司和原告光洋公司均盖章的《白银采购合同》传真件,合同内容与被告贵源公司提供的一致,证明被告贵源公司只提供了合同始发件,故意不提供有原告光洋公司盖章的回传件;3、以往被告贵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光洋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光洋公司在收到被告贵源公司交付的白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98%货款,并在短时间内付清剩余的2%尾款;4、盖有原告光洋公司印章的编号为KS130417的《借款合同》传真件。被告贵源公司对原告光洋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光洋公司只提供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行情,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行情同样具有权威性。2013年4月9日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的交易价最高为5,901元/kg,另外,双方并不存在固定定价惯例,只要达成合意即可自由定价。故系争买卖合同约定的白银6,000元/kg单价是合理的;2、以往以传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原告光洋公司盖章后并非都回传被告贵源公司;3、被告贵源公司有时在原告光洋公司付款未达到98%的情况下,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贵源公司向原告光洋公司交付916.935kg白银,2013年4月11日,被告贵源公司向原告光洋公司交付1,004.23kg白银,原告光洋公司均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18日,原告光洋公司向被告贵源公司汇款9,000,000元,并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中注明“货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光洋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贵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根据光洋公司提供的资料得知,贵司与光洋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贵司以1,921.17kg白银作为抵押向光洋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期三个月。但贵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且白银价格下跌严重,……请贵司在本函发出后三日内向光洋公司提供足额保障,如逾期光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贵司抵押在光洋公司的白银进行处分,所得价款用以抵偿出借款,不足部分将向贵司进一步追偿。”2014年10月22日,原告光洋公司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3,877元/kg的单价,期货交易平仓白银1,921kg,成交总金额7,447,717元,手续费1,861.94元。之后,原告光洋公司又向被告贵源公司邮寄第二封《律师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014年11月7日、11日,被告贵源公司向原告光洋公司开出了金额为9,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原告光洋公司与被告贵源公司自2011年起存在白银买卖关系。2013年3月13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白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光洋公司以5,970元/kg的单价购买被告贵源公司1,000kg(实际重量983.29kg)的白银,并约定原告光洋公司收到货后于同年3月14日付清全款,被告贵源公司当月出具17%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13日被告贵源公司出具总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983.29kg白银。原告光洋公司于次日向被告贵源公司汇款5,850,600元(占合同总货款的99%),2013年3月19日原告光洋公司将尾款付清。2013年3月21日,双方以同样方式订立《白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光洋公司以5,905元/kg单价购买被告贵源公司500kg(实际重量501.735kg)的白银,并约定原告光洋公司收到货后付款83%,余款待原告光洋公司收到被告贵源公司17%增值税发票及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贵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总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白银501.735kg,2013年3月25日,原告光洋公司向被告贵源公司汇款2,893,450元(占合同总货款的98%),2013年3月27日,原告光洋公司将尾款付清。2013年3月26日,双方以同样方式订立《白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光洋公司以5,905元/kg单价购买被告贵源公司1,000kg(实际重量为1,001.42kg)的白银,并约定原告光洋公司收到货后付款83%,余款待原告光洋公司收到被告贵源公司17%增值税发票及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贵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交付白银1,001.42kg,原告光洋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28日分三次向被告贵源公司付款5,786,900元(占合同总货款的98%),并于2013年4月1日将尾款付清。2013年3月27日,双方以同样方式订立《白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光洋公司以5,800元/kg单价购买被告贵源公司1,000kg(实际重量1,000.525kg)的白银,并约定原告光洋公司收到货后付款83%,余款待原告光洋公司收到被告贵源公司17%增值税发票及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3月28日,原告光洋公司交付白银1,000.525kg。2013年3月29日,原告光洋公司支付了5,684,000元(占合同总货款的98%),2013年4月8日,原告光洋公司将尾款付清。被告贵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至4月2日间,出具了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7日二份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贵源公司向本庭陈述:以往签订合同均由原告光洋公司提供合同模板,双方通过电话沟通确定白银采购数量、单价及交货时间等,由被告贵源公司修改后盖章并通过传真方式发送原告光洋公司盖章。原告光洋公司确认后合同不一定回传给被告贵源公司。原告光洋公司向本庭陈述:以往交易惯例是被告贵源公司与原告光洋公司电话沟通约定交易价格、数量,由被告贵源公司填好合同内容后传真给原告光洋公司,原告光洋公司确认盖章后回传给被告贵源公司。再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日、26日、27日,上海黄金交易所白银的交易行情分别为:5,955元/kg至5,960元/kg、5,910元/kg至5,915元/kg、5,900元/kg至5,901元/kg、5,875元/kg至5,880元/kg。而四份合同约定的白银单价与上海黄金交易所当日的成交价基本接近。2013年4月9日白银交易行情为5,575元/kg至5,580元/kg,4月11日的白银交易行情为5,635元/kg至5,630元/kg。以上事实,有原告光洋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3月13日、21日、26日、27日原告光洋公司与被告贵源公司签订的四份《白银采购合同》、上海黄金交易行情记录、被告贵源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光洋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借款法律关系还是白银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光洋公司认为被告贵源公司将1,921.17kg白银作为质押担保向原告光洋公司借款9,000,000元。被告贵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1,921.17kg白银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光洋公司与被告贵源公司之间发生的是白银买卖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物的权利。而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质权人则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不得对质物作任意处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贵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11日分两次向原告光洋公司交付1921.17kg白银,其后由原告光洋公司向被告贵源公司支付9,000,000元,且原告光洋公司在支付凭证上自认支付款项的性质为货款;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光洋公司作平仓处理的白银并非被告贵源公司交付的白银,原告光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贵源公司质押其处之白银仍然存在而未另作处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光洋公司在对白银进行处置前取得被告贵源公司的同意,对此,本院推定原告光洋公司已对被告贵源公司交付的白银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了处分,行使了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基本买卖关系的特征。第二,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7日间,原告光洋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贵源公司购买大量白银,双方连续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四份《白银采购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光洋公司对2013年4月9日、11日被告贵源公司交付原告光洋公司的白银自认系原告为生产需要,向被告贵源公司购买白银,后因被告贵源公司向原告光洋公司借款,将该白银转为借款的质物,因此原、被告交付白银行为的初衷系白银买卖。第三,原告光洋公司主张其向被告贵源公司支付9,000,000元系借款,并提供《借款合同》1份,然本院注意到,该《借款合同》至今无法判别是复印件还是传真件原件,而被告贵源公司否认签署过上述《借款合同》,且原告光洋公司向被告贵源公司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中明确注明“货款”而非“借款”,原告光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有关于公司之间拆借资金是违法行为故备注货款的辩称意见,尚不足以推翻原始汇款凭证上的记载内容,因此,原告光洋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贵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履行之事实在证据上并不充分。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光洋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贵源公司之间存在9,000,000元的借款关系缺乏合理性。出于上述几点考虑,本院认定,原告光洋公司、被告贵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白银合同关系,而对原告光洋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贵源公司仅提供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白银采购合同》的始发件,而缺乏原告光洋公司确认的回传件,故本院难以直接确认双方交易的1,921.17kg白银单价。由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贵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9日按以往惯例订立了《白银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缺少形式要件且未得到原告光洋公司的认可,故被告贵源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单价6,000元/kg作为白银买卖价格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以往交易惯例,参照上海黄金交易所行情在最高价与最低价之间确定价格较为合理。原告光洋公司签收白银的时间为2013年4月9日、4月11日,交付的白银分别为916.935kg和1,004.23kg,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当日价格范围,本院酌定2013年4月9日白银单价5,575元/kg,2013年4月11日白银单价5,630元/kg,相对应的货款共计10,765,727.5元,原告光洋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00元,尚欠货款1,765,727.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白银交付行为系买卖合同履行行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光洋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履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光洋公司在收到被告贵源公司交付的白银后,已支付了货款9,000,000元,尚欠1,765,727.5元货款未付,余款应支付被告贵源公司。对于被告贵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贵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光洋公司进行过催讨,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反诉被告)光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反诉被告)光洋化学应用材料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贵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5,727.5元;三、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贵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光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7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8.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508.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345.7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16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范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的困难,包括下列情形:……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