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吴春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生,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1957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圣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生、曾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春生分别伙同被告人曾某等人来到重庆,冒充房地产工程的管理人员,到舞厅物色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中年女性骗取其信任后,要求被害人投资工程或者以借款用于工程周转为由,在重庆市江北区、九龙坡区等地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初,被告人吴春生、曾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吴春生化名“伍建平”,冒充房地产工程的管理人员到舞厅结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在与李某某见面的过程中,曾某按约定打电话给吴春生,吴春生在接听过程中假意询问有关工程的情况。后吴春生借口到工地现场转交资料,将李某某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花半里工地,曾某则冒充工地管理人员接过吴春生带去的资料,从而骗取李某某的信任。2014年3月11日,吴春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七天酒店附近骗走李某某现金4万元。事后,吴春生分给曾某1.6万元。2、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吴春生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吴春生化名“杨森”,冒充房地产工程的管理人员到舞厅结识了被害人周某某。吴春生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得周某某现金7万元。3、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吴春生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吴春生化名“杨森”,冒充房地产工程的管理人员到舞厅结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吴春生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得陈某某现金4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春生、曾某被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吴春生、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吴春生系累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4万元,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0.05万元,李某某对曾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吴春生、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生、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湖南省冷江市人民法院(2011)冷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储蓄对账单、监控截图、住宿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生、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吴春生参与诈骗三次,骗得现金1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参与诈骗一次,骗得现金4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在被告人曾某与吴春生共同诈骗李某某财物的犯罪中是否应划分主犯、从犯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人经共谋后,由吴春生与李某某接触,曾某虚构身份通过接收吴春生材料的方式帮助吴春生取得李某某的信任,最终由吴春生从李某某处骗得钱款并予以分配。在共同犯罪中,吴春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曾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春生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审理中能认罪;曾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曾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春生、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吴春生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追缴。四、责令吴春生退赔被害人周文桂经济损失7万元,退赔被害人陈大义经济损失4万元。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