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浒山孙桑服装厂、胡法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浒山孙桑服装厂,胡法年,孙志育,董雪绒,阮益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2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被执行人:慈溪市浒山孙桑服装厂。代表人:孙志育。被执行人:胡法年。被执行人:孙志育。被执行人:董雪绒。被执行人:阮益青。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4213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慈溪市浒山孙桑服装厂、胡法年、孙志育、董雪绒、阮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慈溪市浒山孙桑服装厂、胡法年、孙志育、董雪绒、阮益青应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96442.5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9330元、执行费1836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42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王 治 军审判员 房 赤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栋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