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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敏(乳名韩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泗县,现住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7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2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9日到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韩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韩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敏撤回上诉。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