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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舒畅与吴彪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5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工作相识。2013年7月,被告以购买推土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甲现金壹万元整。借条背面写有被告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原告催要被告还款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未举证在本案起诉前其曾向被告催要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孙孝华人民陪审员  奚正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