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典玉与王希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典玉,王希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王典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培河,农村居民。被告王希伟,农村居民。原告王典玉与被告王希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典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河、被告王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典玉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同玉打架时,原告前去拉架,让被告用木棍打伤,导致右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伤,原告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4月2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平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王希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期内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现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6.47元、误工费19972.80元、护理费23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9033.43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希伟辩称,我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办法履行赔偿义务,等我出狱后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病程记录各1份、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3)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4支、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1支,证明花医疗费18586.47元。(4)(2015)平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纠纷经过。(5)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161号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王典玉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6)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花司法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35支,证明花交通费1000元。(8)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护理人员身份。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怀疑,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案外人王同玉系原告之弟,案外人XX玉系被告之父。王同玉与XX玉曾因故发生过争执和厮打。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在本村南北水泥路上,将骑摩托车经过的王同玉跺倒在地,王同玉及其妻子杨淑美遂与被告、XX玉发生厮打,后原告持木棍赶到现场,被告持木棍将原告面部打伤。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右眼眶骨折、右颧弓骨折,花医疗费1606.64元。2013年6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颧骨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右眼及上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16979.65元。2013年7月18日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以上共计花医疗费18586.2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161号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典玉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花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2015)平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与案外人发生厮打时,原告到达纠纷现场,原告没有参与打架,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发生直接的冲突,被告却手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因此,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及纠纷造成的后果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586.2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医院病历记载的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3315.20元(110.96元/天×120天)。3、护理费应为2108.24元(110.96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5、对残疾赔偿金62924元(青岛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731元×20年×20%)予以认定。6、对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及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50元。8、原告因伤导致骨折,构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563.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伟赔偿原告王典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6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王典玉负担193元,被告王希伟负担228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希伟将负担的2288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典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