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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邹彩凤与潘炳权、谭立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彩凤,潘炳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二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邹彩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潘炳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被执行人:谭立华,男,汉族。申请复议人邹彩凤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谭立华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潘炳权借款60000元,同年10月6日再次借款20000元,合共80000元,因谭立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潘炳权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谭立华借款的事实,并限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欠潘炳权的债务本金80000元及利息。由于谭立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潘炳权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2069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无发现谭立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潘炳权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谭立华的前妻邹彩凤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三执加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邹彩凤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2069号案被执行人。邹彩凤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谭立华与邹彩凤于2008年5月9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双方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双方离婚时,只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并在财产处理方面注明没有财产,无就夫妻是否存在债权或债务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2014)清城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是发生在谭立华和邹彩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彩凤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谭立华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清城法民三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其程序合法,邹彩凤无故缺席,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2014)清城法民三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邹彩凤的主张,理由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邹彩凤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邹彩凤不服原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2014)清城法民三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2、驳回被申请人潘炳权请求追加申请复议人邹彩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谭立华承担的债务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谭立华个人承担清偿责任。邹彩凤与谭立华并无共同向潘炳权举债的合意,事后也没有得到邹彩凤的追认,邹彩凤对于涉案债务毫不知情。涉案借条没有注明谭立华因何资金周转困难而举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邹彩凤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有合理理由怀疑谭立华的借款用于赌博。因此,涉案的债务属于谭立华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潘炳权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债务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消费,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与其无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书。原被执行人谭立华无书面及口头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其他执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执行人谭立华在(2014)清城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中所欠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邹彩凤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执行人谭立华所欠的涉案债务是在其与申请复议人邹彩凤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邹彩凤需举证证明上述涉案债务属于谭立华的个人债务。邹彩凤虽然提供了清城区洲心街三角村委会正丰村民小组村民的证言、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房屋被损坏的照片,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谭立华可能染有赌博的恶习,并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赌债,也不能证明涉案债务是谭立华的个人债务。另外,邹彩凤认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谭立华在婚姻存续期间拖欠案外人焦桂军310000元的债务属于谭立华的个人债务,并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债务也属于谭立华的个人债务。在(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案中,该案原告焦桂军诉称谭立华是以购车为由向其借款,但经查实,谭立华和邹彩凤名下并没有购买车辆的事实,且该案借款数额为310000元,数额巨大,故认为该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潘炳权主张涉案借款是谭立华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所借,本案的借款原因与(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案的借款原因不同,且本案的借款数额为80000元,与谭立华、邹彩凤的偿债能力亦较为相符,故上述两个案件的具体案情不同,不能等同适用,本院对邹彩凤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邹彩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谭立华的个人债务,故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邹彩凤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彩凤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晓清审 判 员  赖广鑫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