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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鑫与宗凡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委托代理人黄自强,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黄某某父亲。上诉人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印泉、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8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产生了一些隔阂。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一直未能和好。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经调和结案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原告父亲黄自强名下的土地征收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上诉人宗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或依法改判分割处理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恋爱相处和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为了珍惜这份婚姻和感情,上诉人放弃了原在陕西汉中做得相当不错的服装生意来到被上诉人家里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家里。后来双方因工作两地分开,缺少沟通,遂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但并不涉及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二、如果二审法院仍判决离婚,则上诉人请求一并分割处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家庭因所在村组的征收项目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款888000元,该款应在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处理。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三年,上诉人长期不在家,在外做生意也一直不与被上诉人联系,这么多年一直没有回过家,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土地补偿款不能分给上诉人,因为组里有规定征收划红线之后迁进来的人一概不能分,上诉人是征收划红线之后迁进来的。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云田镇五星村冲组“关于2009年10月26日开会笔录及协议”复印件。证明当时修马路征收土地费分配是按当年的户口为标准,从此以后征收也一样。上诉人宗某某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2009年10月26日签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是2013年6月25日的分配协议,在后的分配协议效力应当优先该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宗某某是否应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宗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又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依法判决准予黄某某与宗某某离婚是正确的,二审经调解无效,应予维持。上诉人宗某某上诉提出请求分割被上诉人父亲黄自强名下的土地征收费,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宗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