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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彦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彦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242号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马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升,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陈彦芳,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彦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升、宋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与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镇××西区×-×-×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8.2平方米),成为了该小区业主。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本物业公司,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68元/月/平米,逾期缴纳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开发商按期交付了房屋,被告如期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了入住后至2011年5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279.47元及滞纳金9652.5元,共计13931.97元。被告陈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陈彦芳与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镇××村×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现在的××西区×号楼×单元××号),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8元。经查,该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8.2平方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自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279.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五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四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彦芳负担二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