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61号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法定代表人: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元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法定代表人:XX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羽菲,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元发、尚可,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好问、冯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地块2#孵化楼及B地块产业研发基地三标段(B-12~B-19#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地块2#孵化楼及B地块产业研发基地三标段(B-12~B-19#楼)幕墙工程,合同固定价款14244948元,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等验收合格,至2013年12月23日才向原告签发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共计18002160元,被告已付10963307元,未付7038853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被告书面回函,要求以现房抵扣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3885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5日违约金715147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公司重组,很多老员工已经不在公司,不能确认相关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地块2#孵化楼及B地块产业研发基地三标段(B-12~B-19#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地块2#孵化楼及B地块产业研发基地三标段(B-12~B-19#楼)外檐幕墙工程,工程价款14244948元。合同第8.2.5款约定,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审定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60天内支付。合同第15.5款约定,如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则甲方每日按逾期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7月22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幕墙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被告(建设单位)由樊进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确认涉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800216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陈述称: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0963307元。被告曾出具一张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金额为1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迟迟不告知密码,该支票未兑现。被告陈述称不清楚已付款情况。双方共同陈述:质保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算至2015年7月21日届满。2014年7月,双方曾就工程欠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多次沟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地块2#孵化楼及B地块产业研发基地三标段(B-12~B-19#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10963307元并提供相应的进账单予以佐证,被告作为负有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的付款人则陈述不清楚,因此,已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0963307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038853元(18002160元-10963307元)。根据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900108元(18002160元*5%),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2015年7月21日)后60天内支付,即应在2015年9月19日前付清,现付款截止日期尚未届满,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对于质保金外的工程欠款6138745元(7038853元-900108元),被告则应在2014年5月28日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也即被告应自2014年5月28日次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以工程欠款61387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因此,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38745元;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61387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驳回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039元,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