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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汉,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汉和亲戚马某林等人在海口市南海大道琼菜王621号包厢吃饭喝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琼A*****小轿车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琼山侨中路段人行横道时,与行人王某文、王某波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公安民警将马某汉带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马某汉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马某汉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202mg/100m1。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文、王某波、梁某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汉赔偿王某文人民币2000元、王某波人民币3000元、梁某丹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马某林、李某平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文、王某波、梁某丹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汉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收条,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使梁金丹、王某文、王某波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汉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严重超出醉驾的标准,并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