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76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牛万岩,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8月16日,双方生育长子宋某甲,2006年8月16日,双方生育次子宋某乙。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某甲、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3月2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6年8月16日,双方婚生男孩宋某甲。2012年2月9日,双方婚生男孩宋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偶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宋某某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余某某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