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石毫村**组***号。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后撤销);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0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谢学寨、郭金娥、屈仲伟(均另案处理)、刘桂文、欧阳援也等24人约定以旅游为名从北京出发前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中央领导人驻地上访。同日下午15时许,该24人乘车到达北戴河海滨准备寻找机会上访时,被当地安保人员发现后送至秦皇岛市救助管理站。因上述人员不满被安排至救助站,便强行离开了救助站,欲再次前往中央领导驻地。从秦皇岛救助站出来后,何某等人先搭乘秦皇岛市33路公交车,当日17时10分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三东里站换乘到车牌号为冀C×××××的34路公交车,何某等人上车后以“是上访人员”、“才从救助站出来是不用买票的”等为由拒不购买乘车票,在经乘务人员反复劝导后仍拒绝买票。随后乘务人员将车停在秦皇岛市文化路工贸公司公交站台前的位置,再次进行劝导,何某等人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制造事端,引起有关方面注意,以达到解决自己上访诉求的目的,在拒绝购买车票的同时,还拒绝下车。为此,乘务人员不得已安排其他8位乘客换乘其他车辆离开,同时报警。警察赶到后,再次劝导何某等人购票或者下车,但是何某等人既拒绝购票,同时还拒绝下车。由于当时正值下班时间,何某等人的行为造成约30余名群众围观,致使交通拥堵。为了解决交通拥堵问题,当晚21时许,在警察的指挥下公交司机将车开至车站附近的秦皇岛市公交公司院内。当地警察及信访工作人员的劝导工作一直持续到2013年8月29日凌晨,最终何某等人被警察强制带离34路公交车。何某等人的行为致使该公交车被非法占用6个多小时,少跑了两趟,影响客运1020人次,造成公交公司和乘务人员直接经济损失988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受助人员登记表、秦皇岛市信访局材料、8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24名上访人员处置经过、出警经过、110接警单信息登记单、关于受8.28时间影响员工工资及票款收入及客运量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证人严某、窦某、吴某、徐某、刘某甲、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及同案犯谢学寨、屈仲伟、周建辉、唐文华、罗福荣、欧阳援也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车票、视听资料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他人相互纠集在搭乘公交车时无故拒绝购买车票,在司乘人员劝说后仍不购买车票又拒绝下车,造成公交车在下班高峰期被迫停运,众多群众围观,其他公交车无法正常驶入站点,致使交通发生严重拥堵,持续数小时,当地公安机关动用数十名警力维持现场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上诉人何某上诉称:本案的案发地秦皇岛市,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何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起哄闹事,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交通拥堵,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因其父烈士待遇、校车经营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等地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2013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8月,上诉人何某与屈仲伟、郭金娥、潘安平、周建辉、唐文华(均另案处理)等24人各自为上访陆续到达北京,后被安保人员发现分别被送往当地救助中心。该24人相聚后商议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中央领导办公地点继续上访。同年8月28日15时许,该24人分别陆续乘车至北戴河海滨欲寻求机会上访时被安保人员发现,后被送至秦皇岛市救助站。上述人员因不满被安置到救助站,便冲出救助站坐车离开。同日17时许,何某等人在秦皇岛市八三东里站搭乘34路公交车,上车后以“系上访人员”、“刚从救助站出来”等为由拒绝购买车票,司乘人员劝说其购票或者下车无效后将公交车停至工贸公司站点后报警。17时40分许,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港城大街派出所及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交派出所先后派出数名民警进行现场处置,民警与司乘人员将车上的另外几名乘客安排转乘,并对24名人员进行劝导,但何某等人以系来秦皇岛旅游无故被公安机关送往救助站,从救助站出来不需要买票为由拒绝下车。18时许,现场处置民警向海港分局、公交分局请求支援,海港分局调动治安、巡警20余人,公交分局也增派20余名民警前往处置。21时许,在民警指挥下34路公交车驶入车站附近的嘉源房地产公司大院(原公交公司大院)停放。公交车停放在站台期间,引发众多群众围观,加之正值下班时间,该路段车辆拥堵。22时许,秦皇岛市信访局也派出8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劝解。何某等人不听劝导,仍拒绝下车,与现场处置人员僵持长达六个多小时。2013年8月29日凌晨,何某等人被警察强制带离。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提取笔录及车票,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出省到北京。2013年8月28日16时许,秦皇岛市110接警称有30来个上访人员被送至秦皇岛市救助站,因不愿在救助站安置便往外闯后不知去向。当日17时34分,110指挥中心接到公交司机报警,17时40分许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公安局分局港城大街派出所指派民警现场处置。之后,海港分局增派警力20余人、公交分局增派警力25人、市信访局派出8名工作人员先后到达现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2014年2月21日将何某抓获。2、24名上访人员处置经过、出警经过、110接警单信息登记单,证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15时30分,24名湖南籍上访群众离开秦皇岛救助站,后坐公交车拒付车费,造成公交车停运。当日17时34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17时55分到现场处置,经6个多小时反复教育与告知,最后经勒令撤离。3、户籍证明,证明何某的主体身份。4、受助人员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28日,何某在秦皇岛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后离开。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周边道路情况。6、秦皇岛市信访局材料,证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何某、史小娇、郭金娥、屈仲伟、谢学寨、潘安平等人离开秦皇岛救助站后,坐公交车不购买车票,晚上22时公安机关安排公交车驶入原公交公司大院,22时30分劝返处组织人员到现场处置,29日凌晨4点将该20人送至火车站。7、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因何某2013年8月28日在秦皇岛34路公交车上拒不买票,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2013年11月12日决定对何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8、证人窦某(系秦皇岛市34路公交车乘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6时左右,有20多名湖南籍人上车后,称是从救助站出来的没钱买票,也拒绝提供救助证明。经与司机反复劝说,该20多人还是拒绝买票,而且还强占座位不下车。后司机吴某将公交车行驶至文化路工贸公司站站台,打电话报警。当时除了湖南籍的24名乘客外,还有大约七八名乘客,这部分乘客被迫转到下趟公交车。之后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劝导他们不要扰乱车辆正常的运营秩序,民警反复做他们工作,但是他们既不配合也不下车。当时正值下班高峰期,造成了一些群众围观,对交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晚上9时许,民警要求将公交车停入工贸公司大院内。22时,乘务员与司机去公安机关去做笔录,23时回到停车处,该20多人仍滞留在车上。后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民警强行将其行李搬上车,用依维柯将这些人送往火车站。9、证人吴某(系秦皇岛市34路公交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日,何某等人上车不买票导致该34路公交车停运。因公交车停在路边,造成群众围观,对于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曰17时左右,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工贸公司站点一辆34路公交车上有24名乘客拒绝购买车票被迫停运。后徐某与同事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反复对该24人进行劝导,但24人均拒绝买票也不肯下车,还有几个人将自己带的铺盖就直接在公交车上摊开,睡在了车上。22时许,信访局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做工作但仍没用。次日凌晨零点左右,民警和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强制将这些人拉到信访局的车上送走了。期间持续时间有6个多小时,公安机关出动防暴特警30多人,依维柯车多台。参与处置的有辖区建设大街派出所、公交分局、海港分局防暴队、信访局等单位工作人员。何某等人的行为致使许多群众围观,对交通秩序造成了影响,公交车运营也造成了影响,同时也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11、证人刘某甲、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和徐某基本一致。另证明王某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处置情况进行了拍摄。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日18时左右,刘某乙发现工贸公司站台上很多人在看热闹,一辆34路公交车停靠在工贸公司站台边上,打着双闪灯,车上坐着二十几名乘客,车上的乘客拒绝买票也拒不下车,当时有穿制服的警察在车上劝说他们下车,但车上乘客就是不干,周围围了很多人看热闹,那时是下班高峰期,交通受影响,堵车了。晚上21时左右,警察安排将34路公交车驶入工贸公司院内,后来还过来了大约有三四十名警察,在院内继续劝说乘客下车,直到晚上十二点才把乘客送走。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日18时许,有二三十个人都围着公交车看热闹,34路公交车上有二十几名乘客坐车不买票,司机要他们买票也拒不买票。警察来劝说这些乘客下车,但这些乘客坚持不下车,车上还有很多乘客到李某店内买泡面等吃的东西,买完又继续坐在车上不下车。后来又来了约三四十名警察,公交车开到前面的院子里。当时是下班高峰期,看热闹的人多,车都堵起来了,对交通影响大。1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他参与处置事件的过程,同时证明事发地段道路严重堵塞,是主干道,又正值上下班,因该34路公交车停运占用了一个车道,使得其他车辆需要绕行通过。围观群众多达五六十人左右,该20余名乘客在车内大声喧哗,处置民警到现场劝说无果,路过群众议论纷纷。15.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谢学寨、屈仲伟、周建辉、唐文华、罗福荣、欧阳援也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被告人何某等24人陆续到达北京,因在北京上访未果便约定以旅游为名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中央领导办公地点进行上访。2013年8月28日15时许,该24人乘车至北戴河海滨欲寻求机会上访时被安保人员发现,被送至秦皇岛市救助站。24人冲出救助站,从救助站出来后搭乘33路至八三东里站。2013年8月28日17时许,24人又转乘34路公交车,上车后以“系上访人员”、“刚从救助站出来”等为由拒绝购买车票,司乘人员经劝说购票或者下车无效后将公交车停至工贸公司站点后报警。约过了几分钟,来了几名民警进行处置,警察与司乘人员一起安排其他几名乘客转乘,然后上车进行劝说但没人理会,大家七嘴八舌议论不该购买车票,也没有人同意下车。之后又来了几十名警察,周围也有一些群众围观。21时许,在民警指挥下车辆驶入车站附近的公交公司大院停放,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劝解。期间,郭金娥与警察发生争执。至晚上十一点多,20余人被带上信访局的车送至火车站。16、视听资料,证明何某等20人于2013年8月28日在秦皇岛第34路公交车上拒不买票、拒不下车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上访过程中与他人相互聚集,乘坐交通工具拒绝购票,造成公交车在下班高峰期被迫停运,众多群众围观,交通拥堵,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何某提出:“本案的发生地在秦皇岛市,案发地秦皇岛市公安局没有立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何某的居住地在望城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还提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起哄闹事,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交通拥堵,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他人相互纠集,乘坐公交车无故拒绝购票,致使公交车停运、群众围观、交通拥堵,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性质,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