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与付茂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付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丛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阴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原审诉称,我的鲁A835**号车辆在平阴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2012)茌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的部分诉求,现尚有货物损失未得到赔偿,平阴人保财险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平阴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3968.83元及利息。平阴人保财险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赔偿是因为付某某未提交证据并索赔;我公司同意根据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定赔偿数额,但付某某应证实货物系其所有;茌平县人民法院对货损的认定没有扣除残值,根据公路货物运输险约定,保险人应当扣除残值。原审法院认定,付某某所有的鲁A835**重型厢式货车在平阴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定期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年零时起至2012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费1300元。其中保险单中注有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第十四条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裁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第十六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黜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验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验金额为限……;第十八条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2012年4月3日6时10分许,刘鹏鹏驾驶的鲁P654**号重型自卸车与毕泗亮驾驶的车主为付某某的鲁A835**号重型厢式货车(付某某为乘车人)相撞,造成付某某、刘鹏鹏受伤,毕泗亮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鲁A83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的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3725242012A00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鹏承担主要责任,毕泗亮承担次要责任,付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人当地机构人保财险茌平支公司查勘,审核后认定付某某货物损失为79896.1元,货物损失清单记载有受损货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损失率、损失金额、残值、保险公司核定金额等信息。付某某曾就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付某某货物损失的70%依法受偿,尚有30%的货物损失即23968.83元未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与平阴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保险标的为鲁A83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公路运输过程中所载的货物,与该货物是否系付某某所有无关,故对平阴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付某某不能证实货物系其所有没有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标的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阴人保财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事故发生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要求平阴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实际货损79896.1元的30%,即23968.83元,未超出保险金额5万元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平阴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货物损失清单中核定的损失数额未扣减残值,原审法院认为,受损货物系液态奶制品,一旦确认受损便无可利用的残值,货损清单上注明的损失金额是根据货物金额*损失率后得出的结果,应为实际损失。货物损失清单系保险人的当地公司现场查勘审核后制作,系保险人对损失的核定,且该损失额已经生效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平阴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扣除残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某某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阴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某某货物损失23968.87元;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平阴人保财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平阴人保财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平阴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仅是付某某的货物损失数额就已经远远超过保险金额,达到近8万元,付某某的保险价值金额更高,而付某某的保险金额只有5万元,付某某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我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付某某按照事故比例后的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判决我公司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付某某所主张的车上货物未提供所有权证明,付某某只是承运人而非货物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交其实际赔偿货物所有权人损失的证明,付某某无权主张货物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付某某的损失没有依法扣除残值,付某某所主张的货物均是大包装破损,货物并没有全部损毁,依法应当扣除残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778.18元。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阴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人保财险茌平支公司查勘审核后出具的货物损失清单载明,货物价值为108065.6元。本院认为,付某某在平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付某某为鲁A83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公路运输过程中所载的货物投保,所载的货物是否系付某某所有,并不影响其向平阴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平阴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约定赔偿,但付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且合同对此没有其他约定,平阴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核算,平阴人保财险公司应按比例向付某某支付赔偿金11089.94元,平阴人保财险公司在上诉中自愿承担赔偿金16778.1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平阴人保财险公司全额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负担”;二、变更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货物损失16778.18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