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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巧贵与王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贵,王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753号原告刘巧贵。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699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负责人陈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渚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421号凯悦豪庭门面房101室。负责人邓晓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巧贵与被告王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被告X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春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9时20分许,王俊驾驶车牌号为皖N×××××(皖A×××××挂)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后白镇绿道地段时,与刘巧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以及王顺芳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巧贵无责任,王顺芳无责任。后原告支付施救费、修理费等共计27100元。现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刘巧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37元。被告王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春天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2、医疗费认可237元,车损认可26000元,施救费认可1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按照主挂车投保比例承担24636.36元(1000000/1100000*27100元),保险公司一共赔偿原告损失计24973.36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承保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9时20分许,王俊驾驶车牌号为皖N×××××(皖A×××××挂)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后白镇绿道地段时,与刘巧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以及王顺芳受伤。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巧贵无责任,王顺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巧贵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26000元,施救费1100元,后原告支付修理费26000元,施救费11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A×××××挂号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王俊驾驶证、XX运输公司行驶证、春天物流公司行驶证、原告行驶证、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人寿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到庭原告本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A×××××挂号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限额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刘巧贵的损失为:医疗费237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施救费1100元,修理费26000元,以上合计274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3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51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818.18元【100万/(100万+10万)×25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2281.82元【10万/(100万+10万)×25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巧贵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5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巧贵施救费、修理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1.82元;三、驳回原告刘巧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