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刑执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华年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华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516号罪犯赵华年,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滁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华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2007年9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皖刑复字第006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30日、2012年2月13日先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和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赵华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共计6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华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华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