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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与余云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余云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384号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卓。委托代理人:叶阿静、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建。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与被告余云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余云建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余云建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阿静、陈海峰、被告余云建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楠公司起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柳市城南、编号为原柳市镇二中RC-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建设项目名称为:御河湾花园,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取“售许字(2013)第10号”《商品房预售证》。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御河湾花园第1幢902号商品房,该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41.37平方米,每平方米19031.6元,房价总计2690497元。合同附件八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采取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810497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计1880000元,买受人以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10497元的首付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所在的1号楼结顶。但是自合同签订并支付首付款后,被告一直拒绝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剩余的1880000元房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188万元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以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额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云建答辩称: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房屋结顶时间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合理;被告现在乐清法院有很多案件,已无力继续支付房款,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余云建与原告中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云建购买被告中楠公司开发的柳市御河湾花园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1.3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9031.6元,总价款为269049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约定:买受人采取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810497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1880000元,买受人以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未能办齐按揭手续的资料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揭付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限贷政策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不作为合同解除事由,买受人应在收到按揭银行或出卖人的通知后1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买受人双方的联络方式以合同记载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10497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1号楼结顶。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向被告邮寄函件,通知被告楼房已结顶,可以办理银行按揭。被告至今仍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另查明,被告现有四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本院审理,一个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在执行。立案总标的额为19992111.17元。被告均为担保人,其中四个案件有抵押物,且存在多个担保人。本案涉诉商品房已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户口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结顶证明、EMS快递单据及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余云建支付首付款810497元,剩余购房款已逾期90日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被告抗辩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无法继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案件在本院审理、执行,但五个案件中四个案件存在抵押物,且每个案件均由多个担保人,现阶段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经济能力,故被告关于自己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1880000元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中记载的地址、电话向被告邮寄通知,虽然邮寄单未注明是何材料,但结合邮寄时间及楼房的结顶时间,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材料系告知被告可以办理银行按揭,现被告关于其未收到该份通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违约金未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云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余云建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88万元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以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122元,减半收取11061元,由被告余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