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昌祐与吕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卫平,吴昌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卫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建生,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卫平为与被上诉人吴昌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昌祐和吕卫平经案外人徐某介绍认识。2012年5月11日,吕卫平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据注明“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吕卫平向吴昌祐借入款项(累计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人吕卫平已足额收到上述款项。本人保证归还上述债务,并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人。”另外一份借据,除了借款金额为累计15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借据一致。次日,吕卫平又向吴昌祐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据其余内容与前面的借据一致。案外人徐某在上述三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5月12日,吕卫平再向吴昌祐出具了借据,注明“本人吕卫平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吴昌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人保证于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前清偿全部利息。现金收讫。”2012年5月11日,吴昌祐和吕卫平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昌祐同意借给吕卫平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吕卫平以其依法享有支配权、能够进行处分的位于上海市菊联路419弄11号房产作抵押。2012年5月18日,吕卫平在吴昌祐于2012年5月12日已签名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吴昌祐同意借给吕卫平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合同当日乙方已收到该款项,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吕卫平以其与朱跃辉名下的位于深圳的三套房产作抵押,吕卫平将房产证原件移交给吴昌祐。同时,吕卫平代朱跃辉签名。徐某一审出庭作证称,2012年5月11日、12日,吴昌祐和吕卫平及证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吕卫平向吴昌祐出具了三张借据,总金额为400万元,吴昌祐让证人作为担保人签名;吕卫平出具好借据后,吴昌祐和吕卫平一起去了澳门,吴昌祐向吕卫平支付了价值350万元的泥码,因在澳门,泥码就是钱,当时三方协商好以“一拖一”的形式,故总共为700万元。2013年间,徐某代吕卫平向吴昌祐偿还人民币30万元。吕卫平称其已向吴昌祐还款港币100万元,并将其收藏的400幅字画用以抵押本案借款,吴昌祐对此不予认可。上海市菊联路419弄11号房的登记业主为董昏利。吕卫平向吴昌祐提供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其销售发票原件、董昏利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该委托书授权吕卫平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贷款、代为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代为收取售房款等转让手续。吕卫平与朱跃辉原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昌祐主张吕卫平向其借款7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等为证,吴昌祐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吕卫平对吴昌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以“涉案借款为赌债,所借的为澳门赌场上的泥码”为抗辩,其依法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吕卫平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吕卫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对吴昌祐的主张予以采信。吕卫平辩称已经偿还港币100万元及400幅字画,但没有证据支持,且吴昌祐不予认可,该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担保人徐某已向吴昌祐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故该款项应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因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有利息,故吴昌祐诉请吕卫平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吕卫平逾期还款,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吴昌祐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吕卫平应自2012年6月12日起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吴昌祐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从偿还的款项中先抵扣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抵扣后有余再扣除主债务。据此,担保人徐某偿还的人民币30万元,应视为支付逾期利息,故吕卫平尚欠吴昌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吕卫平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抵扣已经偿还的人民币30万元。因吴昌祐实际向吕卫平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吴昌祐诉请吕卫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吕卫平应自2012年6月12日起以人民币7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吴昌祐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吕卫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昌祐借款本金700万元;二、吕卫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昌祐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抵扣已经支付的30万元);三、驳回吴昌祐的其他诉讼请求。吕卫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2元,由吴昌祐负担1502元,吕卫平负担79000元。原审被告吕卫平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吕卫平向吴昌祐出具了三张借据,总金额为400万元,并由徐某签名担保,吴昌祐未支付过现金给吕卫平,而是在澳门给了350万元“泥码”。徐某作证时的本意是:泥码在澳门赌场不能兑换成钱,要赢了才能兑换成钱。吴昌祐向吕卫平支付的是350万元的泥码。2012年5月11日,经徐某介绍,吕卫平认识了吴昌祐,因为当时吕卫平急需资金周转,吴昌祐自称资金雄厚,可以借钱给吕卫平,吕卫平便写下一张300万元借据给吴昌祐。吴昌祐称,这300万元不是给现金,只能到澳门给赌场的“泥码”(赌场里专用于赌博下注不能直接兑换现金的筹码),且是“一拖一”,即只能150万元泥码,赢了、输了之后就是300万元人民币。吕卫平急于用钱,就按吴昌祐的要求,以董利昆在上海的一套房子作担保,向吴昌祐借泥码300万元。实际上这是由吴昌祐的妹夫在澳门凯旋门赌场(吕卫平听别人说吴昌祐在该赌场持有股份)的21楼太阳城赌场给了吕卫平150万元泥码,吕卫平拿到后不到两小时就输光了。吕卫平电话告知吴昌祐同意再借200万元泥码给吕卫平。于是吕卫平又写了三张借据(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由徐某作担保,但这200万元泥码也很快输光。以上事实表明,吴昌祐没有实际付款给吕卫平,吴昌祐自始未出具过支付给款的证据。二、吕卫平事后向吴昌祐支付了100万元港币和400幅名人字画抵所借泥码。借泥码后第二天,吴昌祐扣押了徐某,胁迫还钱,吕卫平只好借了100万元港币打入吴昌祐在澳门星际赌场的账户,徐某又给了吴昌祐10万元港币现金。同年七月份,吕卫平将名人字画400幅抵押给了吴昌祐,交这批字画时,徐某也在场。综上,吕卫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吴昌祐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吴昌祐负担。二审中,吕卫平申请的证人刘某和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吴昌祐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吕卫平原审提交的离婚证与本案无关。支付100万元港币和字画没有依据,有徐某代吕卫平支付款项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借款、还款、抵押等事项都有相应证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吴昌祐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吴昌祐提供了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但是吕卫平抗辩称吴昌祐未实际支付借款给吕卫平,吕卫平对借据、借款合同的形成作出了说明,并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昌祐除了提供借据、借款合同之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款项实际支付等关键事实。吴昌祐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昌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昌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