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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003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陕XXXX**号小轿车行驶到东祥路东大什字时,将行人陈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负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对张某抽血检测:血醇浓度为175.33mg/100ml。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