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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凌孝莲与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孝莲,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孝莲,女,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田丽,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赵东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凤林,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孝莲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1月13日,凌孝莲因交通事故骨折入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4天,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1997年10月24日,凌孝莲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1999年3月,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为凌孝莲进行了取内固定物手术。2011年10月24日,凌孝莲因左腿疼痛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陈旧性骨折、左大腿慢性骨髓炎”,2011年11月28日,凌孝莲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减少活动、注意体温变化、左大腿局部症状变化随诊”。凌孝莲出院后数次至医院进行就医、随诊。另查:2012年9月25日,本溪市医学会对凌孝莲与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判定,结论为:“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对凌孝莲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此次鉴定后,凌孝莲、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均未申请再次鉴定。再查:医疗事故鉴定后,凌孝莲起诉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至法院,要求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凌孝莲1997年、1999年及2011年以后发生的医疗费42169.17元,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误工费85632元,所有受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1997年、1999年、2011年住院期间陪护费29560.60元,凌孝莲至医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1428元,残疾用具费110元,合计172339.77元。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凌孝莲各项损失合计21058.76元。2014年2月20日,凌孝莲与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内容为:“凌孝莲诉我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一、我院赔偿凌孝莲各项损失合计21058.76元;二、驳回凌孝莲其他诉讼请求;我院同意上述裁定意见,同意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额,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凌孝莲)与我院不再有任何医患关系,为最终了结。”2014年2月21日,凌孝莲为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赔偿金二万一千零五十八元七角六分(21058.7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凌孝莲要求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其因医疗损害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但凌孝莲未提供其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发生各项费用的证据,凌孝莲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凌孝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凌孝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凌孝莲负担。凌孝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本溪市红十字医院赔偿医疗费3078.25元、误工费71690元、陪护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714元、住宿费300元、诉讼费542元,共计79704.25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对我患有慢性骨髓炎病症进行认定。因本溪市红十字医院对我施行第一次手术中采用了没有合格证的钢丝和钢针,钢针在我骨髓内产生表皮脱落,至今仍残留在骨髓腔内,导致慢性骨髓炎的后果。并且在二次取钢针和钢丝的手术中没有手术记录,应推定本溪市红十字医院存在过错。红十字医院不提供病历资料致使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相关鉴定,该医院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康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本溪市医学会于2012年对凌孝莲与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过医疗事故判定,该医疗事故判定书并未确认凌孝莲主张的慢性骨髓炎属于医疗损害。现凌孝莲主张其患有慢性骨髓炎是本溪市红十字医院对其施行手术中使用的钢针表皮脱落并残留在骨髓腔内造成,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凌孝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六元,由上诉人凌孝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