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执民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祖明与朱忠根、金惠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祖明,朱忠根,金惠娜,朱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滨执民字第701-2号申请执行人蔡祖明。被执行人朱忠根。被执行人金惠娜。被执行人朱桂花。原告蔡祖明与被告朱忠根、金惠娜、朱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祖明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586819.67元(从2010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586819.6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杭滨执民字7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助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