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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6月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8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从贵州及湖南省安化县张克武(已判刑)处购进烟草,再直接或加工成烟丝销售给涟源市、冷水江市等地的刘某甲、刘某乙、邱某、周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刘某甲共约400斤烟叶,得款约4000元。2、2007年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蔡某共约600斤烟叶,得款约4800元。3、2012年6月,被告人梁某分2次销售给陈某共约400斤烟叶,得款约1600元。4、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周某共41000余元的烟叶、烟丝。5、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梁某分销售给肖某约500斤烟叶,得款约4700元。6、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唐某共约1050斤烟叶,得款约8100余元。7、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邱某共约1000斤烟叶,得款10000余元。8、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刘某乙共约1300斤烟丝,得款约18000元。综上,被告人梁某销售烟叶、烟丝共得款约92600元。2014年6月6日,涟源市烟草专卖局在涟源市三甲乡梁某的仓库扣押其烟叶3.58吨,次日在涟源市城区三角坪梁某的仓库扣押其烟叶1.88吨,梁某被扣押的烟叶价值为98197元。2014年6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城区三角坪将被告人梁某抓获。案发后,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张某某。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邱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从贵州及湖南省安化县张克武(已判刑)处购进烟草,再直接或加工成烟丝销售给涟源市、冷水江市等地的刘某甲、刘某乙、邱某、周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刘某甲共约400斤烟叶,得款约4000元。2、2007年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蔡某共约600斤烟叶,得款约4800元。3、2012年6月,被告人梁某分2次销售给陈某共约400斤烟叶,得款约1600元。4、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周某共41000余元的烟叶、烟丝。5、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梁某分销售给肖某约500斤烟叶,得款约4700元。6、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唐某共约1050斤烟叶,得款约8100余元。7、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邱某共约1000斤烟叶,得款约10400元。8、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分多次销售给刘某乙共约1300斤烟丝,得款约18000元。综上,被告人梁某销售烟叶、烟丝共得款约92600元,其中违法所得约3万元。2014年6月6日,涟源市烟草专卖局在涟源市三甲乡梁某的仓库扣押其烟叶3.58吨,次日在涟源市城区三角坪梁某的仓库扣押其烟叶1.88吨,梁某被扣押的烟叶价值为98197元。2014年6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城区三角坪将被告人梁某抓获。案发后,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张某某。2014年8月28日,梁某向涟源市公安局退缴赃款50000元,2015年6月15日,梁某向本院退缴剩余赃款42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共3次在梁某处购进烟叶,每次100多斤,共约400斤,价格是9至12元每斤,总计付给梁某烟款4000元。2、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蔡某在冷水江市场内做生意,也卖烟叶,其所出售的烟叶部分是从涟源的梁某处购买的。2007年至2012年期间,蔡某从梁某处购买了6次左右的烟叶,每次100斤左右,价格4至12元每斤,共买了约600斤烟叶,共付给梁某烟款48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陈某从梁某那里分2次购买了约400斤烟叶,价格为4.2元每斤,陈某共付给梁某烟款约1600元。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周某每个月在梁某处购进烤烟叶、烟丝1000元左右,总共付给梁某烟款不足10000元。2012年周某在梁某处共购进约12000元的烤烟叶、烟丝。2013年每个月在梁某处购进烤烟丝100多斤,全年共1200斤左右,总共付给梁某烟款约16000元。2014年1月至5月在梁某处购进烤烟丝500斤,价格13元每斤,烟款总计6000元左右。周某从2011年至2014年5月总共在梁某处购进烟叶、烟丝金额大约4万多元。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某从2013年3月份到2014年1月份在梁某处购进烟叶然后再卖出去,总共从梁某处购进烟叶约500斤,付给梁某烟款约4700元。6、证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唐某在梁某处多次购买过烟叶,其中第一次是2010年9月份,在梁某处购进烟叶420斤,付款2940元;第二次是2011年5月份,在梁某处购进烟叶70斤,付款400余元;第三次是2011年9月份,在梁某处购进烟叶150斤,付款1500元;第四次是2012年8月份,在梁某处购进烟叶410斤,付款约3300元。唐某总共在梁某处购进烟叶1050斤,总价款8100余元。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邱某在梁某处多次购进过烟叶,总共购进烟叶1000斤,付给梁某烟款10400元。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在新化县温塘镇邱住村经营一家商店,于2010年开始到涟源市三角坪市场内的梁某处购进烟丝。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在梁某处购进烟丝300斤,共付烟款16000余元。2014年上半年又在梁某处购进烟丝100斤,付款约1500元。刘某乙总共在梁某处购进了1300斤烟丝,总付款约18000元。9、涟源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明,2014年6月6日,涟源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会同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涟源市双江街老市场、涟源市三甲乡荷叶村,对梁某的仓库进行了检查,查获了烟叶切丝机2台、烟叶3.58吨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在涟源市烟草专卖局;又于2014年6月7日在涟源市双江街老市场内一居民楼内,对梁某的仓库进行了检查,查获了散装烟叶1.88吨,并对上述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在涟源市烟草专卖局。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8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扣押了从梁某处查获的烟叶切叶机两台、烟叶共127包。11、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6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聘请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从梁某处扣押的5.46吨烟叶的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梁某处扣押的5.46吨烟叶的价值为98197元。12、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烤烟检测结果证明,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4年6月11日对梁某被扣押的5.46吨烟草抽样21.64kg进行了品质检测,检测结果为该批烟叶已吸潮,含水率较高,各等级所占比例如下:B3F为9.3%;B4F为21.1%;B4L为6.2%;X3L为2.8%;B1K为11.3%;B2K为19.8%;B3K为16.6%;Gy1为8.8%;Gy2为4.1%。13、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湘烟计(2013)129号文件证明,2013年湖南省不同等级的烤烟调拨的基准价格。14、湖南省涟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查询湖南烟草专卖管理信息系统,从2005年至今,梁某在湖南省涟源市烟草专卖局未取得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1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8月28日,梁某向涟源市公安局退缴了赃款5万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退缴赃款42600元。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68年7月21日等基本情况。1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三角坪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18、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梁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指证了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烟草的行为,并于2014年6月12日带领民警到安化县梅城镇指认了张某某的住处。根据梁某的指认,2014年6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张某某的住处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1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梁某主要是从贵州以及安化县的张克武处购进烟草,再以高于进价的价格卖出去赚钱。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梁某分3次销售烟叶给冷水江市场内的刘某甲,每次100多斤,共400斤,卖得烟款约4000元;2007年至2012年6月份期间,蔡某在梁某处购买了6次烟叶,每次约100斤,共600斤,价格是4至12元每斤,卖得烟款总额约4800元;2012年6月份,陈某在梁某处以4.2元每斤的价格购买了2次烟叶,每次是200多斤,共400斤,卖得烟款总额约1600元;2011年至2014年5月,梁某销售给周某的烟叶、烟丝总额为41000元左右;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份,梁某销售了约500斤的烤烟叶给肖某,卖得烟款总额约为470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梁某总共销售给唐某烤烟叶1050斤,卖得烟款总额8100余元;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梁某多次销售给邱某烟叶共约1000斤,卖得烟款总额约10400元;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梁某共销售给刘某乙烟丝1300斤,卖得烟款总额约18000元。除了贩卖的烟草外,梁某还被涟源市烟草专卖局在三甲乡的仓库扣押了烟叶3.58吨,在涟源市城区三角坪的仓库扣押了烟叶1.88吨。梁某贩卖烟草没有办理相关的许可证件,都是违法经营的,总共获利约3万元左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梁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退赃,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梁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所作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没收被告人梁某赃款人民币九万二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其中五万元暂扣涟源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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