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山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琚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山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庐山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由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庐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永、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某在2012年和2013年分二次出售伪造的发票给庐山某农家菜馆的付某某,共收取付某某人民币4000元。伪造的发票面额为100元、200元和500元,规格为每本50份或100份。庐山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在稽查中查获庐山某农家菜馆使用的伪造发票共842份。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琚某某到庐山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人琚某某分二次出售伪造的发票给经营庐山某农家菜馆的付某某,共收取付某某人民币4000元;伪造的发票面额为100元、200元和500元,规格为每本50份或100份。后付某某将大量伪造的发票交给庐山茶厂做账。2014年9月,庐山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庐山茶厂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查获庐山某农家菜馆使用的伪造发票共842份,伪造发票金额总计1854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琚某某主动到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供述其于2012年、2013年分二次出售伪造的发票给经营庐山某农家菜馆付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单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发票鉴定结论书,涉税案件移送书、涉票案件情况介绍、使用假发票明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二次出售伪造的发票842份,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琚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张 鹏助理审判员 刘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