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黄润弟、谢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负责人黄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龙,广西诚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润弟。被告谢水秀。被告广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84-6号。法定代表人黄红锋。委托代理人谢秀婵,该公司职工。被告广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机场路以南世纪北道东侧。负责人黄红锋。委托代理人谢秀婵,该公司职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黄润弟、谢水秀、广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园公司),广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碧园临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德芳、钱小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桂林分行诉讼代理人吴海云、陈俊龙,被告碧园公司及碧园临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秀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润弟、谢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桂林分行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润弟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桂交银2011年个贷字04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润弟发放贷款人民币29.7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月利率为5.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原告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次共360期。合同约定:黄润弟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还款能力有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黄润弟以所购房产(坐落在临桂县临桂镇北路碧园·印象桂林62栋2单元4层3号,建筑面积为121.67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有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违约还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谢水秀同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合同项下被告黄润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履行约定义务。碧园公司、碧园临桂分公司则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放款,但被告黄润弟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连续5期未按时还款,其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6131.47元、利息7791.22元、罚息27.16元。原告认为,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三、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润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6131.47元、利息7791.22元、罚息27.16,合计人民币292949.8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其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未还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谢水秀、碧园公司、碧园临桂分公司对被告黄润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黄润弟向原告贷款29.7万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黄润弟购买住房;(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润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碧园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5)被告黄润弟、谢水秀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碧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6)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谢水秀对被告黄润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润弟以其所购房产抵押予原告为其贷款作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贷款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润弟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6131.47元、利息7791.22元、罚息27.16元,合计人民币293949.85元;(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10000元。被告碧园公司及碧园临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黄润弟签约时被告公司未在现场;对证据二、三、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八、九的真实性无法辨认,营业执照以被告提供的为准。被告黄润弟、谢水秀未到庭答辩及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碧园公司及碧园临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行、黄润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第5.5点之约定,“甲方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责任解除。”本案中,被告公司已于2012年5月28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在《桂林晚报》刊登《交房通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以书面或登报或电话等形式发出的交房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及时卖人办理交接手续,超过通知办理交房手续时间的最后期限,买受人未办理交房手续,则通知办理交房手续期限截止日即为房屋交接日,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公司已将用于抵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即黄润弟。且该商品房也早已达到办证条件,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在《桂林晚报》刊登《办证通知》要求业主在“2013年10月15日前将资料递交至我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便及时办理产权证,但黄润弟迟迟没有提交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被告公司也尝试按黄润弟预留地址向其发送催办函,然而至今黄润弟也没有前来办证。因此,至被告公司通知中确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因黄润弟原因导致不能办证的,则被告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应当全部由被告黄润弟承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因买受人原因(含买受人未付清应付应付房款、不及时向出卖人领取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主己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并付清相关费用等)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被告黄润弟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不及时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并支付办证费用,导致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的,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应由黄润弟以其财产承担。原告知悉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确认本案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应当全部由被告黄润弟承担。根据《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甲方须向乙方提交借款凭证及乙方要求的其他资料(但不限于购房合同、发票等交易资料)。因此,原告应当确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约定,本案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应当全部由被告黄润弟承担。被告碧园公司及碧园临桂分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证明买房买卖情况及权利义务;(2)桂林晚报(交房通知),证明被告已发出交房通知及交付房屋;(3)桂林晚报(办证通知),证明被告已通知黄润弟办证;(4)ems单据(原件),证明买受人不配合办理房产证,被告公司再次通知。原告交行桂林分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其上未指明黄润弟的房屋就在其中,且已达交付标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信函内容无法核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2日,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黄润弟、碧园临桂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桂交银2011年个贷字040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行桂林分行向被告黄润弟发放贷款29.7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共360期,贷款月利率为5.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原告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黄润弟违反合同的约定或黄润弟还款能力有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润弟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被告黄润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则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黄润弟以其所购买的坐落在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碧园·印象桂林62幢2单元4层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碧园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润弟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文本后,被告碧园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原告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者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之前,黄润弟已有欠款或者欠费的,碧园临桂分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润弟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谢水秀出具了承诺书,表示自愿对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碧园临桂分公司则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在临桂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临房预临桂镇字第02011074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3月8日,交行桂林分行发放29.7万元的贷款给被告黄润弟。在贷款初期,被告黄润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黄润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谢水秀、碧园公司及其临桂分公司亦未能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开庭前,贷款利息数额发生变动,据原告统计得出,截至2015年8月8日,被告黄润弟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6131.47元、利息22556.86元、罚息278.93元,合计人民币308967.26元,不包括以后的罚息和合同约定的复利利息。另外,原告为此次诉讼,特委托广西诚云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务,花费律师费17637元。另查明,被告黄润弟所购买的坐落在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碧园·印象桂林62幢2单元4层3号房屋系被告碧园公司开发,被告碧园临桂分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在桂林晚报刊登了碧园·印象桂林第62栋住宅的《交房通知》,2013年9月30日刊登了《办证通知》。庭审中,被告碧园公司及其临桂分公司称,被告黄润弟未领取房屋钥匙,亦未提供办证资料,故无法办理房产证,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碧园公司表示,其知晓并允许碧园临桂分公司与黄润弟、交行桂林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其对合同效力无异议。被告黄润弟与谢水秀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黄润弟、谢水秀、碧园公司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黄润弟作为借款方,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方(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贷款方(原告方)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润弟归还全部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8日,被告黄润弟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6131.47元、利息22556.86元、罚息278.93元,合计人民币308967.26元;此欠款金额符合本案事实,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润弟应予以归还。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花费律师费17637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黄润弟支付。被告谢水秀与被告黄润弟系夫妻关系,亦是本案黄润弟所购房产的共有人及本次贷款行为的担保人,其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也明确承诺对被告黄润弟本次贷款行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水秀承担本案被告黄润弟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碧园公司及其临桂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碧园公司许可碧园临桂分公司与黄润弟、交行桂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认可该合同的效力,碧园临桂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碧园公司承担。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被告碧园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虽然碧园公司与黄润弟对房屋交付及办证有专门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不得约束第三人,故碧园公司应对被告黄润弟本次贷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润弟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6131.47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22556.86元、罚息278.93元,合计人民币308967.26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逾期未还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黄润弟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费17637元。三、被告谢水秀、广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润弟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5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润弟、被告谢水秀、被告广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广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