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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宝林与吕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林,吕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孙宝林。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树东。孙宝林与吕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吕树东按交通事故责任除已经赔偿孙宝林医疗费15891.62元作为××辅助器具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孙宝林××辅助器具费用4000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孙宝林因被执行人吕树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4000元费用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吕树东长期外出,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法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