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锦与程永兴,田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程永兴,田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240号原告:杨锦,女,生于196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兴,男,生于197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云海,男,生于1986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田江梅(系程永兴之妻),女,生于198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杨锦与被告程永兴、田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申请追加田江梅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及委托代理人庞俊超,被告程永兴及委托代理人何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江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及委托代理人庞俊超,被告程永兴及委托代理人李政、何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江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永兴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永兴系在经营企业过程中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金额71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支付。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按三分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2万元的借条,约定资金利息按三分计算。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支付。前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其行为表示其不履行或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1万元;三、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资金利息44720元,及清偿完毕止的资金利息;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杨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程永兴辩称:利息是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至5分,。本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共计已还款499800元。被告田江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1月23日借条一张;3、2014年11月24日银行明细;4、2014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5、2014年12月22日银行明细;6、2015年2月17日借条一份;7、2015年2月17日银行明细;8、2015年5月28日借条一份;9、2015年5月28日银行明细。被告程永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重庆永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杨锦融资账户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通过自己所开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18505元,偿还本金489800元,合计688305元。2、2013年9月26日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还款7500元。3、2013年10月28日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还款7500元。4、2013年11月29日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还款26000元;5、2013年12月27日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还款10500元;6、2014年2月27日重庆三峡银行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还款5000元。7、2014年3月5日重庆三峡银行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还款10500元。8、2014年3月26日重庆三峡银行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还款100000元。9、2014年4月8日中国银行贷记往帐业务凭证,证明还款10500元;10、2014年4月23日中国银行贷记往帐业务凭证,证明还款1500元;11、中国银行贷记往帐业务凭证18份,证明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3日还款合计22380元。12、2015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往帐业务凭证,证明还款600元;13、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3张,证明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21800元、18500元、5000元。14、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15、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2页,证明2015年1月7日、2月10日、4月5日、4月13日被告分别向殷德江支付3000、3000、4500、3000元共支付13500元。被告田江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永兴与被告田江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永兴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当日被告程永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程永兴帐户转账13.3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程永兴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程永兴帐户转账9.5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程永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程永兴向原告借款37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程永兴帐户转账35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2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程永兴帐户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协议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程永兴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8日、11月29日、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7500元、7500元、6000元、10500元。被告程永兴于2014年1月23日、2月27日、3月5日3月2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50000元、5000元、10500元、10000元。被告程永兴于2014年4月8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22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23日、8月1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500元、1500元、10500元、1500元、20000元、10500元、1500元、10500元、5000元、10500元、14000元、16500元、52500元、4500元、10500元、4100元。被告程永兴于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1000元、7000元、10500元、600元。被告程永兴于于2015年1月23日、1月29日、5月19日、5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2500元、600元、18500元、5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85%。庭审过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被告通过自己所开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188505元,偿还本金489800元,合计688305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永兴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转账的证据,不符合先借款后还款的逻辑,故本院对被告举示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转账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借款人只应支付实际使用借款期限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已偿还本金的数额应为扣除还款当日已产生的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原、被告约定的3%的月利率过高,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13.3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1.1万元,2014年11月24日至该日的利息为82.76元,抵充利息后余下的10917.24元应冲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122082.7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尚欠原告122082.76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6至该日的利息为22.2.92元。9.5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2日至该日的利息为119.22元,应付利息合计2321.14元,抵充利息后余下的3678.86元应冲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213403.9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账105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该日应付利息为265.57元,抵充利息后余下的10234.43元应冲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203169.4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6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该日应付利息为379.25元,抵充利息后余下的220.75元应冲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202948.66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225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该日应付利息为3030.7元,抵充利息后余下的19469.3元应冲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183479.36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6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该日应付利息为684.99元,但该金额未超出其应付的利息,不能抵充本金,只能抵充利息,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83479.36元,尚欠利息84.99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105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该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34354.88元,但该金额未超出其应付的利息,不能抵充本金,只能抵充利息,被告还欠原告本金553479.36元,尚欠利息23854.88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该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2822.74元,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53479.36元,尚欠利息21677.62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及2015年7月3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2960.67元,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53479.36,被告还欠原告利息34638.29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资金利息44720元及清偿完毕止的资金利息,其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程永兴只欠原告本金653479.36元,故利息应当以65347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2015年7月3日前尚欠利息34638.29元。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5月28日虽未到期,原告以被告行为表示其不履行或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为由,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产生于程永兴、田江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兴、田江梅于本判决书后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锦本金653479.36元,2015年7月3日前尚欠利息34638.29元,及以65347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锦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8元,减半收取5674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744元,由原告杨锦承担400元,被告程永兴、田江梅承担9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