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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文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被2013年5月2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6月23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许文博至XX市XX镇XX日用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进入公司,进入该公司二楼再溜门方式进入营销部办公室,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丁某放在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文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文博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文博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文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