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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守荣、孟蔚春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守荣,孟蔚春,彭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守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蔚春。委托代理人:彭守荣,系孟蔚春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琪。委托代理人:彭守荣,系彭琪父亲。上诉人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守荣、孟蔚春、彭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无任何纠纷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诉权系请求权,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对本案撤回起诉,一审判决已无必要,二审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彭守荣、孟蔚春、彭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