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王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王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李建华,农民,肃宁县。被告王方(又名王进方)(下同),农民。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王方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景汉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给被告打工,日工资150元,每月一清,原告自从5月3日至9月29日共计干活93天,由于被告工资不到位,原告不再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545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多次,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左右给付原告3000元,还欠2450元,被告答应原告年底付清,在2月16日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不给付清原告工资2450元。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为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王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第四项是“结算方式:日工资150,每月一清,包工��工程量”。原告主张,我给被告打工,被告有施工记录,我也有施工记录。提交我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还有我与被告的录音一份。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给我8500元钱,也显示我给被告干了93天活。另外被告还欠我5450元,14年年底给了我3000元,录音中没显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欠下原告工资款2450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答辩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原告依据该“劳动合同书”及录音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王进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方(王进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