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春干、周春成等与大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周春干,男,汉族。原告周春成,男,汉族。原告周春华,男,汉族。原告周秀莲,女,汉族。原告周秀平,女,汉族。原告陈凤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宗永林、花蕾(六名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在大丰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柏正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严如华,该院医务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干、周春成、周春华、周秀莲、周秀平、陈凤英与被告大丰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干、周春成、周春华、周秀莲、周秀平、陈凤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永林、花蕾,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如华、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干、周春成、周春华、周秀莲、周秀平、陈凤英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亲属周荣山因进食梗噎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食管癌。2013年8月27日,周荣山行三切口食管癌切除术后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2014年10月15日,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患者周荣山的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春干、周春成、周春华、周秀莲、周秀平、陈凤英损失398710.51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患者周荣山的主述、临床表现及客观检查,我单位诊断周荣山为食道癌是明确的。结合术前检查显示,患者周荣山无明显手术禁忌症,我单位对周荣山行三切口食管癌切除术,符合诊疗操作规范。麻醉及手术本身操作未违反操作规范;2、对于医学会鉴定报告中提到的我单位的过错,我单位予以接受,并予以改善;3、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分担的比例不符合过错相当的原则;4、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司法实践。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英与患者周荣山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春干、周春成、周春华、周秀莲、周秀平系原告陈凤英、周荣山的子女。2013年8月22日,因周荣山进食梗噎感2个月,被原告送至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癌。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周荣山行三切口食管癌切除术。2013年8月31日,周荣山因食管癌、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肾功能不全、急性肾衰竭、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死亡��同日受盐城市卫生局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就周荣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盐公物鉴(尸检)字(2013)140号法医学尸检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周荣山符合食道癌术后因心脏疾病继发性急性肾功能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月15日,盐城市医学会受大丰市卫生局的委托就患者周荣山在原告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3月13日,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盐城医鉴(2014)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14年7月30日,江苏省医学会受大丰市卫生局委托就周荣山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2014年10月15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鉴(2014)0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为:(1)、××患者的关注度不够。①术前评估不到位,术前讨论过于简单。术前心电图提示异常,医方请心内科会诊后予以处理。但再次复查心电图后提示心率失常较前加重,心脏彩超提示左房增大、主动脉增宽、左室收缩功能处于正常低限及主动脉少许返流等,此时医方未能予以重视,未针对上述病变可能对手术、术后造成的危险因素制定必要的预防应对方案;②术后支持对症处理不完善。食管癌手术是胸心外科的重大手术之一,加之患者高龄并存在××,医方未能在术后及时转入ICU做严密观测以便于及时处置存在过错。患者术毕当日出现引流量偏多,出现血压下降、心率增快、尿量减少等休克表现,医方虽予以了加快输液速度、输血、血浆及应用多巴胺等措施,但在治疗过程中未给予中心静脉压监测,无单位时间尿量监测(医方以24小时为监测周期),并且入量不足进而未能在短时间内纠正低血压状态。对低���压可能引起老年人急性肾功能不全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在低血压状态下10小时实际尿量仅有100ml),在应用利尿剂及出现肾衰后予以血液透析治疗可能有效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及时、有力措施,丧失了可能的抢救机会。(2)病例记载存在缺陷。①术前8月23日CT检查描述双侧胸腔未见明显积液及胸膜增厚影,但结论中有双侧胸膜增厚,描述与结论存在矛盾;②医方术中出血量未予以记录,期间输血800ml无相应指征,××手术记录及术后记录,术中见胸腹腔积液,但未能对量及性质予以明确记录;③27日术后医方对于尿量的记录存在缺陷,当病情变化时,只有护理记录上记载了相关内容,病程记录未及时予以记载,临时医嘱在白蛋白10g及血凝酶1单位,肌注等事项上存在时间顺序及执行时间上错误。4、因果关系分析,(1)此例患者高龄,罹患××史时间较长(明显症状已出���2月),结合客观检查所见(存在××),其自身条件状态容易在术中、术后出现脏器衰竭等并发症且老年人肾脏代偿工程较差,一旦出现病变容易迅速恶化,难以逆转病情。××患者病情,行食管癌根治术是必要的,患者的最终结局主要系自身身体状况差,手术风险高及难以完全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导致的;(2)所涉医方为二级医院,其技术、设备、经验等有特殊的局限性,难以对此种病人做出全面完善的处理措施,但医方在诊疗期间的过错(主要系围手术期处理措施的乏力)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对术后病情变化予以必要干预,也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为本次医疗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人民医院对于���荣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周荣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0日,本院司法鉴定科作出(2015)苏大法鉴委字第397号不予委托意见函,内容为:“经阅卷宗材料,本科认为1、本案已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上述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省级相关学科的专家在鉴定报告中已有明确意见;2、涉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鉴定比较复杂,非相关学科的专家是无法分析判断有无过错的,故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胜任相关的具体案件鉴定;3、××省高院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亦可委托鉴定。综上,本科决定本案不予委托司法鉴定”。另查,周荣山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6162.24元。2014年12月20日,大丰市白驹镇洋心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大丰市白驹镇新垛村二组村民周荣山,于2011年因患病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被子女移居于亲属家中居住。其亲属朱俊强,住大丰市洋心洼居委会二组”。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亲属周荣山在被告处接受检查和治疗受损害,死亡后经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二、被告的承担责任问题。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金,周荣山虽然户籍在大丰市白驹镇新垛村二组,但周荣山自2011年起长期生活、居住在大丰市白驹镇洋心居委会,靠子女赡养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6076元(34346元/年×6年)。2、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医疗费16162.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周荣山于2011年起因患病不能参加生产劳动已无实际收入来源,并依赖子女的赡养作为生活、收入的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52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周荣山在医院治疗期间以及去世后处理丧事期间,原告等人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明显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837.88元(43011÷365×15×5)。5、交通费,原告主���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周荣山的住院等情况,考虑到其客观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周荣山的死亡给原告等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精神压力,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6076元、丧葬费25639.5元、医疗费16162.24元、误工费883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68715.62元。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周荣山因身体不适至被告处诊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救治的义务。××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术前评估不到位,术后支持对症处理不完善,且病例记载缺陷等过错。××患者周荣山高龄,罹患××史时间较长且最终结局主要系自身���体状况差,手术风险高及难以完全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导致的食道癌术后因心脏疾病继发性急性肾功能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由于被告属二级医院,其技术、设备、经验等有特殊的局限性,难以对此种病人做出全面完善的处理措施,但被告在诊疗期间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对术后病情变化予以必要干预,也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意见亦认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亲属周荣山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20%的责任为宜,即61743.12元(258715.62元×20%+10000元)。原告要求本院委托过错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春干、周春成、周春华、周秀莲、周秀平、陈凤英因周荣山死亡所形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68715.62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6174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春干、周春成、周春华、周秀莲、周秀平、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294元,由原告周春干、周春成、周春华、周秀莲、周秀平、陈凤英负担1743元,被告大丰市人民医院负担3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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