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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苗广全与王福涛、遵化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广全,王福涛,遵化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苗广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王福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遵化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郑珊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该公司安全总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苗广全与被告王福涛、遵化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广全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180.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90天主张误工损失,并要求赔偿评估费200元。被告王福涛辩称:其系单位员工,车是单位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款要求一并解决。被告遵化燃气公司辩称: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担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间接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遵化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王福涛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西环岛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人原告苗广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苗广全无责任。原告伤后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自己开支医疗费2099.69元,被告王福涛为原告开支医疗费6819.67元,王福涛为自己开支医疗费6.22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日为90日,原告开支复印费33元。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41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误工费16500元(90天,5500元/月)。提交误工日鉴定,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人员对伤者住院探视,得知原告单位应为遵化市栗源公司,现在原告提交的是其他单位证据,因此认为原告并未因伤导致误工费减少,对误工费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再者原告主张月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当提交完税证明。被告王福涛、遵化燃气公司均辩称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误工费10500元。理由:原告月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可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2.护理费1800元。提交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人员核实护理人员王洪玉在遵化市八一餐厅工作,因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我司主张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福涛、遵化燃气公司均辩称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护理费1400.04元。理由: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可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3.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王福涛、遵化燃气公司均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理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4.鉴定费1400元。提交不构成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伤情未评上伤残,该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王福涛、遵化燃气公司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所开支的必要费用。5.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福涛、遵化燃气公司均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苗广全受伤,被告王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涛为原告垫付费用,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广全损失25342.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399.36元、死亡伤残项下12900.04元、财产损失项下141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633元);二、被告王福涛为原告苗广全垫付6819.67元,由原告苗广全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王福涛;三、驳回原告苗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遵化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