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蒲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任平度市蓼兰镇财政所预算外资金出纳员。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5)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赵典明、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蒲某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财政所现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程普洪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支,从平度市蓼兰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统管账户借给程普洪人民币150000元,供程普洪个人购买汽车使用,2011年11月14日归还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月23日归还20000元,同年11月28日归还40000元,2012年春节前归还50000元,2012年秋天归还10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蒲某在案发前已经积极催促案外人程普洪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并交纳了挪用公款的利息,依法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蒲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系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蒲某是财政所的出纳,使用公款的程普洪是财政所的副所长兼会计,被告人受程普洪的领导和节制,程普洪提出要使用15万元交购车款,蒲某同意后,程普洪从蒲某处拿了空白支票进行了填写,加盖印章后,由程普洪到银行进行了转存,从而实现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事后陆续还款,被告人蒲某承担了挪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从犯意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从事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态度看说明其悔罪的态度和侵害的法意程度。因此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蒲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和悔罪的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蒲某符合刑法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蒲某在担任平度市蓼兰镇财政所现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程普洪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支,从平度市蓼兰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统管账户借给程普洪人民币150000元,供程普洪个人购买汽车使用,2011年11月14日归还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月23日归还20000元,同年11月28日归还40000元,2012年春节前归还50000元,2012年秋天归还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蒲某主动向平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挪用期间的利息款1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的身份情况;3、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程普洪在2011年7月7日从平度市蓼兰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统管账号支票转账15万元进入自己个人账号;4、提取笔录,证实了鲁B×××××车辆系程普洪个人所有,初次登记时间2011年7月28日;5、办案说明一,证实:2015年3月10日,平度市反贪局工作人员在程普洪家中搜查时发现程普洪使用的U盘一只并予以扣押,经查验,其中有“cph”的文件夹,该文件夹中有“2011年工作记录”的文档,该文档中的2011年7月7日至7月11日、8月7日、8月11日、9月9日的工作记录,记载了程普洪与被告人蒲某共谋挪用公款的事实和过程;6、办案说明二,证实:2015年3月10日,平度市反贪局工作人员在程普洪家中搜查时发现程普洪使用的U盘一只予以扣押,经查验,该U盘记载了程普洪通过蒲某挪用公款15万元用于购买私车的事实;7、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的任职情况。(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罪嫌疑人程普洪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蒲某共谋挪用公款的事实和过程;2、证人刘某(系程普洪之妻)的证言,证实了程普洪借款买车的事实;3、证人高某(系平度市蓼兰镇镇长)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蒲某没有向其请示过将财政所的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事实,且将财政所的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是绝对不允许的。(三)被告人蒲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程普洪共谋挪用公款的事实和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镇财政所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蒲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交纳了挪用期间的利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人民陪审员 郭进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